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樺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已解除委任)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文樺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處斷。而被告圖利媒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印尼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媒介不同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媒介之行為時點互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非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人數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至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民國
105 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查本件外籍移工SOBETA OKTAVIANA(中文名:阿娜)、AJ
ENG ENDAH SULASTRI(中文名:阿智)、WINDA CATUR MELANI(中文名:美蘭)均係於107年5月28日遭查獲非法在「黃金蟻食品行」工廠工作。又參以卷附「阿智」、「美蘭」之薪資袋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60、78頁)上記載有「工作獎金」、「加班」、「請假」等依據工作表現、出勤狀況之給付項目。並酌以民間企業行號薪水後付之習慣。且證人「阿娜」、「美蘭」均證稱:伊還有2 萬多元的薪水未領等語(見警卷第27、73頁)。證人「阿智」也證稱:107年5月份的薪水尚未領取等語(見警卷第55頁)。
足見「阿娜」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期間(自107年3月中旬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僅領取2個月之薪水;「阿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期間(自105年
5 月間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僅領取24個月之薪水;「美蘭」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期間(106 年9月間起,至107 年5月28日止),僅領取8個月之薪水。而證人「阿娜」證稱:伊要給仲介費,第1 次是於107年3月中開始上班時,就給伊印尼籍朋友「阿林」5,000 元,「太太」要發給伊4 月份薪水2萬7,000元時,「太太」把薪水交給被告,被告從中扣除仲介費3000元及房租2000元後,只拿2萬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4至27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從「阿林」手中取得該筆5000元之仲介費。是應認被告因媒介「阿娜」非法在「黃金蟻食品行」工廠工作,迄遭查獲時止,取得3000元之仲介費。另證人「阿智」證稱:伊在麵包工廠工作約2 年,被告第1次拿5,000元仲介費,之後每月10日自伊2萬7,000元之薪水中,拿取3,000 元作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52、53、
59、60頁)。故被告因媒介「阿智」非法在「黃金蟻食品行」工廠工作,迄遭查獲時止,取得7萬4,000元之仲介費(計算式:5000+3000×23= 74000)。再證人「美蘭」證稱:被告先仲介伊做看護工作,當時被告已向伊收取第 1次仲介費5,000 元(未據起訴),後來被告於106年9月再仲介伊去麵包工廠工作約8 個月,麵包工廠老闆娘每月拿伊的薪水2萬7,000元給被告,被告從伊的薪水中扣仲除介費3000元及房租2000元後交給伊,伊實領2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0至73、77、78頁)。則被告因媒介「美蘭」非法在「黃金蟻食品行」工廠工作,迄遭查獲時止,取得2萬4,000元之仲介費(計算式:3000×8= 24000)。綜上,被告上開取得之仲介費3000元、7萬4,000元、2萬4,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 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起訴│主 文│備註││號│書附│ │ ││ │表編│ │ ││ │號 │ │ │├─┼──┼────────────────────┼──┤│ 1│1 │賴文樺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賴文樺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3 │賴文樺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58號被 告 賴文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SOBETA OKTAVIANA(下稱ANNA)、AJENG ENDAH SULASTRI(下稱阿智)、WINDA CATURMELANI(下稱美蘭)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印尼籍移工,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媒介ANNA、阿智、美蘭非法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黃金蟻食品行」,受僱於蔡宏仁從事麵包烘焙、包裝等工作。ANNA、阿智、美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賴文樺從中收取每月3000元之仲介費。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黃金蟻食品行」查獲ANNA、阿智、美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文樺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偵訊 ││ │述 │ 辯稱:我沒有仲介ANNA、 ││ │ │ 阿智、美蘭至「黃金蟻食 ││ │ │ 品行」工作,阿智、美蘭 ││ │ │ 薪資信封袋上的字跡不是 ││ │ │ 我寫的云云。 ││ │ │2、被告於108年7月9日偵訊時││ │ │ 先辯稱:薪資袋上的字跡 ││ │ │ 不是我的筆跡,筆跡跟我 ││ │ │ 差很多云云,嗣改稱:薪 ││ │ │ 資袋上的筆跡是我的筆 ││ │ │ 跡,我去「黃金蟻食品 ││ │ │ 行」收資料,阿智跑來問 ││ │ │ 我她的薪資是不是對的, ││ │ │ 我說我覺得蠻高的,因為 ││ │ │ 是2萬4000元,後來我有打││ │ │ 電話給蔡宏仁詢問薪資的 ││ │ │ 算法云云。 ││ │ │3、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偵訊 ││ │ │ 時辯稱:我打電話去問蔡 ││ │ │ 宏仁阿智的薪資時,蔡宏 ││ │ │ 仁在電話中跟我說是2萬 ││ │ │ 4000元,我不知道3000元 ││ │ │ (即蔡宏仁所說證人阿智 ││ │ │ 薪資為2萬7000元與薪資袋││ │ │ 上所寫薪資為2萬4000元間││ │ │ 的差額3000元)是什麼回 ││ │ │ 事云云。 │├──┼───────────┼─────────────┤│ 2 │證人ANNA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ANNA係由被告仲介至 ││ │ │ 「黃金蟻食品行」工作。 ││ │ │2、「黃金蟻食品行」負責人 ││ │ │ 之妻尤文婷於每月10日, ││ │ │ 將薪資2萬7000元以現金交││ │ │ 予被告,被告扣除仲介費 ││ │ │ 用3000元後,將剩餘薪資 ││ │ │ 交與證人ANNA。 ││ │ │3、「黃金蟻食品行」負責人 ││ │ │ 蔡宏仁及其妻尤文婷均知 ││ │ │ 悉證人ANNA為逃逸移工。 ││ │ │4、證人ANNA經內政部移民署 ││ │ │ 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 │ │ 隊查獲時,未持有護照、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身分證 ││ │ │ 明文件。 │├──┼───────────┼─────────────┤│ 3 │證人阿智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阿智係由被告仲介至 ││ │ │ 「黃金蟻食品行」工作。 ││ │ │2、「黃金蟻食品行」負責人 ││ │ │ 之妻尤文婷於每月10日, ││ │ │ 將薪資2萬7000元以現金交││ │ │ 予被告,被告扣除仲介費 ││ │ │ 用3000元後,將剩餘薪資 ││ │ │ 交與證人阿智。 ││ │ │3、被告發放薪資時,會在薪 ││ │ │ 資信封袋上手寫薪資明 ││ │ │ 細、金額。 ││ │ │4、「黃金蟻食品行」負責人 ││ │ │ 蔡宏仁及其妻尤文婷均知 ││ │ │ 悉證人阿智為逃逸移工。 ││ │ │5、證人阿智經內政部移民署 ││ │ │ 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 │ │ 隊查獲時,僅持有健保 ││ │ │ 卡,未持有護照、中華民 ││ │ │ 國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 ││ │ │ 。 ││ │ │6、證人阿智手機通訊錄內有 ││ │ │ 被告之手機號碼。 │├──┼───────────┼─────────────┤│ 4 │證人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美蘭係由被告仲介至 ││ │ │ 「黃金蟻食品行」工作。 ││ │ │ ││ │ │2、「黃金蟻食品行」負責人 ││ │ │ 之妻尤文婷於每月10日, ││ │ │ 將薪資2萬7000元以現金交││ │ │ 予被告,被告扣除仲介費 ││ │ │ 用3000元後,將剩餘薪資 ││ │ │ 交與證人美蘭。 ││ │ │3、「黃金蟻食品行」負責人 ││ │ │ 蔡宏仁及其妻尤文婷均知 ││ │ │ 悉證人美蘭為逃逸移工。 ││ │ │4、證人美蘭經內政部移民署 ││ │ │ 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 │ │ 隊查獲時,未持有護照、 ││ │ │ 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身分證 ││ │ │ 明文件。 │├──┼───────────┼─────────────┤│ 5 │證人即「黃金蟻食品行」│1、證人蔡宏仁於偵訊時證 ││ │負責人蔡宏仁於高雄市政│ 稱:阿智是第一個移工, ││ │府勞工局、警詢、檢察事│ 她是拿像IC卡的居留證給 ││ │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 我看,她說是嫁過來的, ││ │ │ 後來阿智介紹ANNA、美蘭 ││ │ │ 過來工作,我不知道她們 ││ │ │ 是違法的,也不是被告介 ││ │ │ 紹她們來工作云云,而為 ││ │ │ 維護被告之詞。 ││ │ │2、惟證人蔡宏仁於警詢及高 ││ │ │ 雄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 ││ │ │ 時,原均陳稱:ANNA 、阿││ │ │ 智、美蘭均係由尤文婷每 ││ │ │ 月發放薪水2萬7000元等 ││ │ │ 語。此與證人ANNA、阿 ││ │ │ 智、美蘭證述內容相符。 ││ │ │3、證人蔡宏仁於偵訊時嗣改 ││ │ │ 稱:ANNA、阿智、美蘭月 ││ │ │ 薪是2萬7000元,薪資是我││ │ │ 發放、跟我領現金云云。 │├──┼───────────┼─────────────┤│ 6 │證人尤文婷於檢察事務官│1、證人尤文婷於108年7月9日││ │詢問、偵訊之證述 │ 偵訊時原證稱:證人 ││ │ │ ANNA、阿智、美蘭領薪資 ││ │ │ 都是當時的會計發薪水, ││ │ │ 不是我發薪水,薪資袋上 ││ │ │ 的字跡是會計寫的云云。 ││ │ │2、證人尤文婷於109年1月16 ││ │ │ 日偵訊時復改證稱:移工 ││ │ │ 薪水是蔡宏仁跟會計陳元 ││ │ │ 美發放的云云,然其證述 ││ │ │ 內容與證人蔡宏仁於高雄 ││ │ │ 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時、警 ││ │ │ 詢時所述係由尤文婷發放 ││ │ │ 薪水、證人陳元美於偵訊 ││ │ │ 時所述其未曾發放薪水給 ││ │ │ ANNA、阿智、美蘭,均有 ││ │ │ 所出入。 │├──┼───────────┼─────────────┤│ 7 │證人黃惠蓉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黃惠蓉於「黃金蟻食品 ││ │述 │行」任職7個月間,均由證人 ││ │ │尤文婷以現金發放薪資。 │├──┼───────────┼─────────────┤│ 8 │證人陳元美於偵訊時之證│1、證人陳元美於「黃金蟻食 ││ │述 │ 品行」任職期間,並非擔 ││ │ │ 任會計,亦無負責發放薪 ││ │ │ 資。 ││ │ │2、證人阿智、美蘭薪資袋上 ││ │ │ 僅有「阿智」、「美蘭」 ││ │ │ 為證人陳元美所寫,其餘 ││ │ │ 均非證人陳元美所寫。 │├──┼───────────┼─────────────┤│ 9 │證人趙語涵於偵訊時之證│證人趙語涵於106年間即委託 ││ │述 │被告至「黃金蟻食品行」處理││ │ │仲介外籍勞工之事宜。 │├──┼───────────┼─────────────┤│ 10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雄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28日至││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黃金蟻食品行」查獲ANNA、││ │ │阿智、美蘭等逃逸移工。 │├──┼───────────┼─────────────┤│ 11 │1、證人阿智、美蘭之薪 │1、證人美蘭之薪資信封袋上 ││ │ 資信封袋 │ 「薪資」、「請假」、 ││ │2、被告108年2月14日手 │ 「福利金」、「電費」、 ││ │ 寫筆跡1 │ 「津貼」、「加班」、 ││ │ 份 │ 「房租」、「借支」等字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跡,及證人阿智之薪資信 ││ │ 察局108年5月20日刑 │ 封袋上「請假」、「工作 ││ │ 鑑字第1080027262號 │ 獎金」、「福利金」、 ││ │ 鑑定書 │ 「電費」、「晚餐津 ││ │ │ 貼」、「加班」、「房 ││ │ │ 租」、「借支」等字跡, ││ │ │ 與被告手寫筆跡相符。 ││ │ │2、證人阿智、美蘭之薪資信 ││ │ │ 封袋上薪資總額為2萬4000││ │ │ 元,惟證人蔡宏仁證稱證 ││ │ │ 人阿智、美蘭之薪資總額 ││ │ │ 均為2萬7000元。則其中 ││ │ │ 3000元(27000- ││ │ │ 24000=3000)差額應為被 ││ │ │ 告所賺取之仲介費3000 ││ │ │ 元,核與證人阿智、美蘭 ││ │ │ 證述內容相符。 │├──┼───────────┼─────────────┤│ 12 │「黃金蟻食品行」現場照│證人ANNA、阿智、美蘭均受雇││ │片 │於「黃金蟻食品行」工作。 │├──┼───────────┼─────────────┤│ 13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證人阿智手機通訊錄內號碼 ││ │登人資料1份 │「 0000000000 」之「Jj ││ │ │Ejen」即為被告。 │├──┼───────────┼─────────────┤│ 14 │「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黃金蟻食品行」於107年4月││ │公司」108年5月30日說明│10日委託「滿意人力資源顧問││ │函所附「雇主委任跨國人│有限公司」聘僱外籍移工,被││ │力仲介招募外國人工作契│告為「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 │約」 │公司」業務服務人員,負責至││ │ │「黃金蟻食品行」收取文件。│├──┼───────────┼─────────────┤│ 15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隊高雄市專勤隊108年12 │ 條、第38條之4之規定,外││ │月26日移署南高勤字第 │ 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 │0000000000號函 │ 經暫予收容者,收容期間 ││ │ │ 最長不得逾15日;若認有 ││ │ │ 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向 ││ │ │ 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 │ │2、ANNA、阿智、美蘭係內政 ││ │ │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 │ │ 雄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 ││ │ │ 民法相關規定開立強制驅 ││ │ │ 逐出國處分書,並待移工 ││ │ │ 自行備妥或由原雇主、仲 ││ │ │ 介公司寄達護照,且經移 ││ │ │ 工籌措返國機票費用後, ││ │ │ 即符合驅逐出國要件,不 ││ │ │ 得續予收容,該單位即辦 ││ │ │ 理強制驅逐出國手續遣送 ││ │ │ 移工回國,並無因移工供 ││ │ │ 述非法仲介而提早安排遣 ││ │ │ 送之情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媒介ANNA、阿智、美蘭3名印尼籍移工為他人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編號│ 印尼籍移工姓名 │ 工作期間 │├──┼────────────┼──────────────┤│ 1 │SOBETA OKTAVIANA │107年3月中起至107年5月28日止││ │(中文名:阿娜) │ ││ │(打卡單姓名:ANNA) │ │├──┼────────────┼──────────────┤│ 2 │AJENG ENDAH SULASTRI │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5月28日止││ │(中文名:阿莉) │ ││ │(打卡單姓名:阿智 ACE)│ │├──┼────────────┼──────────────┤│ 3 │WINDA CATURMELANI │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5月28日止││ │(中文名:薇達) │ ││ │(打卡單姓名:美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