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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李珧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珧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1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珧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珧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於109 年1月間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而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於109 年5 月4 日14時37分許,以手機傳送「靠杯啊,我沒有聽你在哭爸啦,你是死了老爸是不是啊,沒關係啊你不聽留言不接電話沒關係啊,不要後悔就好了」、「如果人不做想要做畜生啊,沒關係,我是不跟畜生講話」內容之簡訊予李珧,以此方式對李珧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09 年6 月15日15時30分許,李珧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庭,乙○○亦出現在高雄地檢署,並於李珧開完庭離去時,一路尾隨李珧,以此方式跟蹤李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珧先傳簡訊給伊,是告訴人先罵伊「靠杯」伊才回傳簡訊;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則辯稱:伊沒有跟蹤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的傳票是寄到伊之住處,伊要拿傳票給告訴人讓她開庭用才會到高雄地檢署,告訴人開庭結束後是因為順路所以伊才會和告訴人騎在同一條路上,但伊是騎在告訴人前面,根本不算跟蹤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於109 年1 月間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附條件命令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部分:

1.被告於109 年5 月24日14時37分許,傳送「靠杯啊,我沒有聽你在哭爸啦,你是死了老爸是不是啊,沒關係啊你不聽留言不接電話沒關係啦,不要後悔就好了」、「如果人不做想要做畜生啊,沒關係啦我是不跟畜生講話」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又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並非以和平理性的文字嘗試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反而係使用「靠杯」、「哭爸」、「畜生」、「不接電話沒關係啦,不要後悔就好了」等客觀上具有貶抑、謾罵或使人心生不安意義等詞句傳送予告訴人,依通常一般觀念,屬於騷擾之範疇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往來之前後脈絡(見警卷第9 頁),告訴人於109 年5 月4 日14時37分先傳送「我沒有要聽你的留言,不要煩我,我接電話了你還要兇我,我不會在(應為再)接」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傳送上述內容訊息予告訴人,除客觀上未見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辯稱:她先罵我「靠杯」之情形外,亦徵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清楚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聯繫接觸,被告卻仍執意傳送上開令人不快內容訊息給告訴人,實屬騷擾之行為,故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跟蹤告訴人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珧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6 月15日15時30分許,我去高雄地檢署開庭,因為被告住處也有寄一張開庭通知,所以被告也來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表示被告不用開庭,請被告先行離開,我開完庭後走出地檢署大門,被告上前追問我今日開庭內容,我對他說要等通知,他擋在我機車前面一直詢問開庭內容,並想將女兒帶走,我不想讓被告將女兒帶走,我就騎機車載著女兒離開,我看他也騎著機車追上來,我就很害怕往高雄市警察局騎去,看見警方後請警方協助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後跟蹤告訴人之行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當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移送高雄地檢署訊問時,已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尾隨李珧,是李珧騎機車到警察局那邊,我上去問,不然我打電話、叫別人打電話她都沒有回應,我只是問一下就要走了,我就是看她騎出去,我才跟上去,我只是要問她我何時可以看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復於109 年7 月2 日偵查中自承:6 月15日當天檢察官有請我離開,但我當時要看小孩跟小孩說話,因為我老婆不讓我跟小孩講話就騎車走了,所以我跟著她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於偵查中歷次皆明確陳稱自己確實有在後方尾隨告訴人之行為,且從未提及自己是騎車在告訴人前方之情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具狀改稱:我是順路而且我又騎在告訴人前面,不算跟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5頁),與前於偵查中多次之陳述內容已前後不一,難以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有來開庭,我是在等她開庭出來,當天檢察官有把我叫進偵查庭並向我表示當天沒有傳我,請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77頁),則若被告主觀上並無跟蹤告訴人之犯意,而僅是要交付開庭傳票給告訴人,在檢察官於開庭時特意告知本次沒有傳喚被告、請被告先行離開,且明知告訴人自己已知悉開庭時間並如期出庭的情況下,被告早應離開現場,而殊無在高雄地檢署大門等待告訴人開完庭之必要。又縱如被告所稱伊想要與小孩說話,在知悉保護令所命被告不得跟蹤、騷擾告訴人之內容的情況下,告訴人出庭後逕行離去地檢署的行為,顯然已表示無意再與被告有所接觸,則被告即應依循合法管道聲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實無刻意與告訴人在相同時間離去高雄地檢署,且同時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尾隨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本院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該局函復略以:經員警前往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時過已久均已遭覆蓋而無法調閱,有該局109 年1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635

3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此尚不足影響本院就前揭事實所為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已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犯罪(一)、(二)所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 罪)。被告先後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傳送上開簡訊及尾隨跟蹤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 次犯行之相距時間相近,2 次犯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珧對質,然此部分事實依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