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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輝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班超路49號」更正為「崗山南街6 號」,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及「被告陳輝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輝虎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

㈡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係其遺忘帶走而留在結帳櫃檯上之物品,僅屬遺忘物,非屬於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

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臺鐵工作(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即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3,500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 告 陳輝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嘉義市○區○村街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虎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德興水電五金材料行」購買插座(紙盒裝)時,見陳聰賢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遺忘帶走而留在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陳聰賢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陳輝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上││ │時之供述 │該皮夾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 │ │犯行,辯稱:其將購買之插座││ │ │(紙盒裝)放在黑色皮夾上,││ │ │離開時不小心將皮夾帶走,之││ │ │後騎乘機車並將上該插座、皮││ │ │夾以大腿夾住騎車離去,其不││ │ │知道該皮夾掉在哪裡云云。 │├──┼───────────┼─────────────┤│(二)│被害人陳聰賢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將其所有之皮夾(內有││ │指述 │現金新臺幣1 萬2000元、身分││ │ │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 │ │遺忘帶走而留在上該五金材料││ │ │行之結帳櫃臺上之事實。 │├──┼───────────┼─────────────┤│(三)│證人林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林淑英為德興水電五金材││ │述 │料行之員工,案發當日接獲被││ │ │害人電話表示皮夾不見,嗣被││ │ │害人至材料行亦未尋獲皮夾,││ │ │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 │ │告疑為拿走皮夾之人,隨即聯││ │ │絡被告返回材料行之事實。 │├──┼───────────┼─────────────┤│(四)│德興水電五金材料行監視│1、被告站在材料行結帳櫃檯 ││ │器翻拍畫面照片、光碟、│ 前與員工對話,雙手拿著 ││ │現場照片 │ 插座(紙盒裝),嗣雙手 ││ │ │ 拿著插座向左方平移至被 ││ │ │ 害人皮夾上方,為向下放 ││ │ │ 再拿起之動作後,被害人 ││ │ │ 之皮夾即不見,被告隨即 ││ │ │ 離去之事實。 ││ │ │2、參上該監視器畫面,被告 ││ │ │ 本即雙手拿插座(紙盒裝 ││ │ │ ),與員工談話完畢直接 ││ │ │ 離去即可,然被告竟刻意 ││ │ │ 將插座(紙盒裝)平行移 ││ │ │ 動至皮夾上方為向下放再 ││ │ │ 拿起之動作,顯係為掩飾 ││ │ │ 行竊皮夾之舉;再者,插 ││ │ │ 座(紙盒裝)與皮夾材質 ││ │ │ 尺寸均非相同,亦難如被 ││ │ │ 告所稱予以夾帶甚或騎車 ││ │ │ 過程全然不知,被告所辯 ││ │ │ 顯無可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