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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竣禾」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慧與王竣禾係姊弟。王雅慧為申請高雄市政府租金補貼,明知王竣禾並未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房屋出租予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未經王竣禾同意,盜用王竣禾前交由王雅慧保管之「王竣禾」印章,在起迄時間為108 年

6 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契約騎縫處蓋印「王竣禾」之印文4 枚,並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王竣禾」之署名1 枚,表明自

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內,王竣禾有出租上開房屋予王雅慧之意後,於108 年8 月21日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影本,填寫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上揭租賃期間內有向王竣禾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而據以核發108 年6 月至109 年5 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200 元,並將租金補貼匯入王雅慧之子王善緯在高雄市新興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合計詐得38,400元之租金補貼。嗣經王竣禾於109 年

5 月28日向高雄市都發局聲明未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雅慧,經高雄市都發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都發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雅慧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伊與被害人王竣禾之母親何華貴在處理,10

8 年間因母親生病,為照顧母親就承租家裡的空房間,伊有用現金支付母親租金,租賃契約上王竣禾之簽名及印文雖然都是伊所簽立及蓋印,但伊有經過母親的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有持前揭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至高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該局自108 年6 月至

109 年5 月之每月核發租金補貼3,200 元並至被告之子王善緯新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復有被告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住宅補貼切結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

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9 年5 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王竣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高雄市○○區○○○路○○○ ○○ 號10樓的房屋所有權人是我,我跟母親何華貴住在這裡,被告從88年出嫁後就沒住在這邊,108 年5 、5 月間被告也沒跟我承租住處內的套房,租賃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是之前我留在被告那裡的,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被告沒跟我說過要我簽契約書去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景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何華貴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亦證稱:只有我和王竣禾居住在上開房屋,被告結婚後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被告沒有在108 年租一個房間,我聽都沒聽過被告要跟我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沒有被告經我同意要我跟王竣禾說她要租一個套房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何華貴為被告至親之人,與被告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則經核證人王竣禾及何華貴前揭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盜用「王竣禾」之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王竣禾」印文,並於該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王竣禾」署押,參酌該契約書內容係表示被害人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意,又依被告亦同時簽名並蓋印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情形觀之(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該欄位簽署「王竣禾」之署押1 枚,係用以表示本人簽名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非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該租賃契約「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簽立「王竣禾」之姓名部分(見警卷第21頁),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故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予高市都發局,以申請核發租金補貼,是以上開文書供作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之證明,核屬依該私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而致高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承租房屋而取得租金補貼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本案房屋租約進而向高市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補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申請租金補貼,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以盜用被害人印章、偽簽其署押之方式,偽造租賃契約書,復持該契約書影本向高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負有繳納房屋稅差額義務與責任,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偽造之印文與私文書數量和詐得款項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本件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申請補助時交付該契約書影本予高市都發局,該偽造之契約影本已歸該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契約書正本,卷內查無證據仍然存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被告所偽造之「王竣禾」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蓋用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王竣禾」印文共4 枚,依前揭意旨,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沒收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共3 萬8,4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經領取而為其所管領支配,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