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所作成之訊問筆錄第2-3 頁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飲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奶茶2 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尚非鉅額;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及被告事後雖未與告訴人蔡承憲達成和解,然業已向公益團體捐款300 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具狀陳明:知道其行為是錯誤及不該,保證不再犯過,日後有能力會多幫助社會團體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暨卷附之捐款單據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49 頁),堪認其犯後實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自我反省,並業已捐助弱勢公益團體及具狀表達悔過之心,保證絕不再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犯後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奶茶2 瓶(共價值5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低微,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6號被 告 王麗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上午
8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蔡承憲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奶茶2 瓶(價值新台幣50元)並藏放在隨身所背手提包內後,僅將另行拿取之飲料商品拿到櫃臺結帳,離開該店而竊取得手。嗣蔡承憲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承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麗君固坦承已將從蔡承憲店內帶出未結帳之奶茶2 瓶喝完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了結帳云云。然經檢視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係分次將所竊飲料放入手提包中,而於結帳其他飲料3 項後又將結帳商品放入手提包內,之後才轉身離去,並未將奶茶取出結帳乙情,有監視擷圖報告暨翻拍相片7 張可稽,衡情被告所竊物品非微,且重量頗重,被告於該店逗留期間應無未能察覺之可能。況被告事後也未曾返回店內返還物品或補結帳,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結帳之意。上情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有警詢筆錄可佐,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