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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令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令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S-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第十一字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查被告張令章(下稱被告)先自網路某不詳賣家購得懸掛偽造之「BS-86」號車牌0面之大型重型機車後,復將前揭偽造車牌充作真正車牌,並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車價便宜及免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金,向網路某不詳賣家購得無法辦理過戶之大型重型機車後,可得而知該大型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應係偽造,竟仍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S-86 」車牌0 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93號被 告 張令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令章於民國107 年間,在「老車. 無牌重車. 零件交流買賣」臉書社團,以新臺幣10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買車身號碼JH2SC57A35M00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1 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 號,因逾期未檢遭註銷,下稱系爭機車),因賣家已告知系爭機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亦未交付機車行照,可預見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BS-86」號前後車牌各1 面(前車牌為紙製,後車牌為金屬製)可能係偽造之車牌而屬偽造特種文書,仍基於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7 月12日21時25分前某時,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S-86 」號前後車牌各1 面之系爭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7 月12日21時25分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巷○○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依車身號碼查詢,發現該車所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與登記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S-86 」號前後車牌各1 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令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S-86 」號車牌0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