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盛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歆庭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 、6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帶孩子之就醫方式,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恫嚇,致對方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以取得原諒,亦容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2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歆庭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0 巷00號,因孩子問題與林歆庭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爸爸怎麼死的,你們就怎麼死」、「如果小孩死了就要你們陪葬」等語對林歆庭說,致林歆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歆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歆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潘玉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