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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宜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宜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唐偉晟」之記載、第6至8行更正為「並在該車後照鏡掛上書寫『不要為了欠一些小錢搞的更難看連累你父母與小孩、主動和我連絡』等文字的塑膠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000(下稱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催討債務未果,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使座墊、前後輪胎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承認有持美工刀毀損機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美工刀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26號被 告 何宜芳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宜芳與000之子唐偉晟有債務糾紛,其因不滿迭經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的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10時39分許,2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00、唐偉晟住處下騎樓,持美工刀將000所有、唐偉晟曾經使用過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坐墊、前後輪胎割破,並在該車後照鏡掛上書寫「不要因為欠一些小錢搞得更難看連累你父母與小孩、主動與我聯絡」等文字的塑膠袋,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何宜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以為該車是唐偉晟所有云云。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其有持美工刀毀損該車的事實。

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證明該車遭一戴紅色安全帽、穿粉色外套之人毀損的事實。

4、現場蒐證照片5張:證明該車座墊、前後輪胎遭利器割破,及該車遺留書寫「不要因為欠一些小錢搞得更難看連累你父母與小孩、主動與我聯絡」等文字的塑膠袋的事實。

5、統一發票影本1張:證明該車座墊與前後輪胎毀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4150元)的事實。

6、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FACEBOOK(下稱FB)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共4張:證明被告毀損該車後,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蜜蜜」、FB帳號名稱「EVA HO」傳訊息給唐偉晟坦承係其所為的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法上的「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毀損罪的構成要件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既然明知該車為「他人」所有物而仍持刀損壞,其主觀上即具有毀損罪的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因為誤認所有權人是唐偉晟而影響犯罪的成立,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指前述在該車留下書寫「不要因為欠一些小錢搞得更難看連累你父母與小孩、主動與我聯絡」文字的塑膠袋)。然恐嚇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亦即「惡害通知」,而所謂「搞得更難看」、「連累父母與小孩」等文字,雖可能讓人主觀上感受遭到威脅,但被告將以何種方式進行(其手段是否屬於惡害)?以及所謂「更難看」、「連累家人」是否即指對唐偉晟或告訴人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侵害,從上述文字看來均難謂明確,故難認為該當「惡害通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或是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