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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婉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婉暄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確實有講這樣的話,但我認為沒有到公然,我覺得只有老闆及當天上班的人知道而已,其他人應該不會知道;我講的是某個女生,不知道為何這樣會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經查,被告以暱稱「Sherry Yang 」為帳號,在「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 高雄富民店」之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本件留言,內容提及「那個女生」等語,而當日晚上之女性店員僅有告訴人0001 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而該臉書粉絲專頁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觀看,足認被告發文內容已達可特定所指為告訴人之程度,並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留言之「幹!今天晚上那個女生服務態度超差,絕對不會再來beach ,小孩弄壞餐點牌就跟她收30,跩屁阿?破麻」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貶低告訴人之語句,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被告為民國7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遇有糾紛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僅因消費糾紛,即輕率於「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 高雄富民店」臉書粉絲團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之損害,且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貼文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亦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查程序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連結網路登入臉書頁面之電腦設備,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再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中,附隨地以該電腦設備犯本罪,該電腦設備本身並不具社會危險性,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此電腦設備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56號被 告 楊婉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暄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消費時,因用餐感受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Sherry Yang 」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於「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高雄富民店」粉絲專頁公開留言「幹!今天晚上那個女生服務態度超差,絕對不會再來beach ,小孩弄壞餐點牌就跟她收30,跩屁阿?破麻」等語,以此方式辱罵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之店員000,又因該店僅有0001 名女性店員,致楊婉暄上開留言已足使閱覽該留言之人知悉其辱罵之人即為000,故已貶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婉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截圖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