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6 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與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 告 蘇俊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7號、96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6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天,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100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9 巷內,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向「兄哥」(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4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跟隨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盤查時,經蘇俊華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蘇俊華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 │中之自白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員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蘇俊華同意搜索並扣得海洛││ │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47 公││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克)之事實。 ││ │驗鑑定書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之││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事實。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矯正簡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童志曜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