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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士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士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誤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被告本應孝順父親,以報生養之恩,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內容,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92號被 告 顏士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身為顏宏德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關係。顏士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令其:㈠不得對顏宏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顏宏德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保護令生效後2個月內遷出顏宏德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遷出後應交付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並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0年4月26日。詎顏士峰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9年8月26日4時許,持鑰匙開啟顏宏德之上開住居所大門入內,再予以喧鬧並向顏宏德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對顏宏德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遵守須遠離顏宏德上揭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顏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士峰於警詢時、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中之供述 │,進入告訴人顏宏德之前揭住處之││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 │ │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 │ │些東西找不到,有詢問告訴人,是││ │ │好好講,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 │ │。 │├─┼───────────┼───────────────┤│2 │告訴人顏宏德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3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 │105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 ││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8 │ ││ │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 ││ │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 │表 │ │└─┴───────────┴───────────────┘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數款之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