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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航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8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瑋航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瑋航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至被告雖辯稱:主觀上無脫逃犯意等語(偵卷第50頁),然查:被告業曾於民國109年3 月7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 日,同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返家探親,此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故本次已為被告第5 次依同辦法進行返家探親,其對於相關程序、必須按時返監等節,理應知之甚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知悉逾時未返監需負刑事脫逃罪責等語(警卷第3 頁),及於偵訊時自承:其放假前都有安全宣導,有時間限制等語(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確知必須按時返監及違反效果,卻猶未遵期返監,主觀上實有脫逃故意。又縱設被告辯稱:因坐車返監途中睡著而過站,結果坐到臺北轉運站乙情為真,惟被告既明知須按時返監,則其斯時在臺北轉運站下車後,理應即刻前往桃園八德外役監報到,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坐車另前去高雄,並遲至逾期近2 日後,方遭員警查獲而歸案,凡此種種,益徵被告係有意滯留監外不返,自有脫逃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累犯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上開前案雖與另案嗣於109 年2 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換發指揮書,刑期自107 年1 月31日至113 年2 月17日),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因在外役監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在外滯留未歸,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脫逃時間僅約2 日即遭查獲;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

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82號被 告 謝瑋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航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於民國

107 年1 月31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並於

10 8年12月1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以下簡稱八德外役監)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12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執行期滿日期為113 年2 月11日,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嗣於109 年間,因謝瑋航在八德外役監表現良好,經八德外役監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核准於109年9 月5 日上午9 時起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月7 日下午

4 時返監,然因謝瑋航於返家探視期間曾與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剛結束自我居家隔離者接觸,發生有呼吸道不適之症狀,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後,經醫囑應暫時自我居家隔離,然謝瑋航於109 年9 月9 日經接受2 次篩檢均呈現陰性反應,八德外役監遂於109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許通知謝瑋航應於8 小時內即109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返監,詎謝瑋航本應於指定時日返監,竟因在獄所內積欠他人債務而不欲返回獄所,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指定時日返回八德外役監。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方盤查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瑋航雖坦承上開遲未返回監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我的票是買到桃園,結果睡過頭,但是那時候已經逾假了,我已經亂掉了,我有用手機傳LINE給我父親謝崇仁,他叫我回高雄,他要陪我回去監獄,後來我回到高雄,我爸爸在睡覺,想說等他醒了再跟他聯絡,結果就遭到查獲云云。經查,證人謝崇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打給我的時候人在台北,本來我是要帶他上去,我跟監獄那邊有談過,他是放假三天,被告就去高醫,因為他有接觸到武漢肺炎的人,獄方通知他最晚回去的時間之後,我原本要帶他上去,他就說他自己坐車回去,結果他在台北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因為在裡面欠錢不敢回去,我有勸他回來投案,我是叫他下來高雄我帶他去,講完之後半夜他就下來,他有跟我說他會下來,但是沒有說什麼時候,那天講完之後,半夜覺民派出所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現在在派出所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在獄所內積欠遇有債務而萌生脫逃之主觀犯意,復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八德外役監109 年9 月10日八德監戒字第10900545110 號函、八德外役監109 年9 月10日八德監總字第10900550230 號函、收容人資本資料卡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