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邱金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金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僅因停車問題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遂拒絕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能先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雨傘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一般日常生活會使用之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向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綜合被告之負擔意願及能力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80號被 告 邱金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聰與000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詎邱金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000之臉部,再持雨傘攻擊000之身體,致臉部、鼻部、口腔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