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8年4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467800號)」補充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8年4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467800號)及送達證書各1份」、「107年6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4486600號函文即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正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5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105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執行刑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評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未履行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 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44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後因另案撤銷假釋並於105年8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1日期滿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於106年11月8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8440700號函命乙○○遵期至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令乙○○分別於出獄後即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29目、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3日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詎乙○○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復由高市社會局於108年4月1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8年5月9日下午6時至慈惠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乙○○經上開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8年4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467800號)、高市衛社字第10638440700號函文暨簽收單、107年6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