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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慧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被告呂美慧行竊地點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頂豐分公司」(下稱全聯超市頂豐店)、第6 行「運動T 恤」更正為「運動T 恤2 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全聯超市頂峰店店經理000陳列於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8 元,尚非甚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緩刑

2 年(下稱前案),惟前案之告訴人與本案相同,被告之行竊手法亦相同,告訴人乃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針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竊盜犯行一併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放棄對被告之刑、民事告訴權,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因員警將被告2 次竊盜行為分別移送,致有前案與本案分別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本院審酌若員警一併移送並經本院一併受理,被告就前案與本案2 次犯行可一併受有緩刑之宣告,則自無因員警之移送前後,而導致被告本可受有之緩刑宣告反而不得宣告之理。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供陳價值為3,008 元(見警卷第11頁),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425 元(見偵卷第27頁),而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所竊取財物既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完畢,實際上生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效果,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16號被 告 呂美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12日19時58分至20時33分許,在全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頂豐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全聯超市頂豐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葵花瓜子1 包、高大鮮乳1 瓶、香脆點心麵1 盒、佳蘭乳液2 罐、小林煎餅1 包、棉花共和國機能內衣3 件、運動T 恤、舒潔衛生紙

1 包、長條吐司1 條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008元),得手後藏放在紙箱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109 年5 月17日13時許,呂美慧再至全聯超市頂豐店以相同手法行竊,當場為該店負責人兼經理000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全聯超市頂豐店客人購買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