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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UCCI 牌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11時許」更正為「1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犯侵占罪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機車及遺失物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然侵占機車1 輛(含鑰匙1 串)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揭已列為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串),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GUCCI牌鑰匙包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鑰匙包內之鑰匙1 支,衡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仍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9年度偵字第14386號被 告 陳志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 年5 月12日11時許,前往陳孟嘉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機車行,委請陳孟嘉修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修理期間,向陳孟嘉表示欲前往領錢而需借用黃鉦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代步,詎陳志雄因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㈡同年6 月13日17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謝咏津所有之GUCCI 牌鑰匙包1 個(內含鑰匙一支)遺落於道路上,竟取走後予以侵吞入己。嗣於109 年6 月18日16時40分許,因使用系爭機車而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咏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嘉、被害人黃鉦雄及告訴人謝咏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