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成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成文與劉明孝前於民國93年間因車禍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張成文應給付劉明孝新臺幣(下同)451 萬7649元確定,而劉明孝於96年間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張成文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張成文所有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6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鳳林三路37巷2 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柳凱文而無實益,且因張成文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96年10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劉明孝又發現張成文與其前妻葉淑華於96年12月12日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並於97年3 月20日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其前妻葉淑華(張成文業因該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由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將上開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在張成文名下。
㈠詎張成文為逃避上開債權之求償,明知其僅積欠黃蔣素花40
萬元之債務,且黃蔣素花(另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在案)亦明知張成文並未積欠其高達440 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成文於99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再由黃蔣素花於99年10月21日以張成文積欠440 萬元債務為由,持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據,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無誤後,以99年度司促字第51555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由張成文不表示異議而於期滿後確定,黃蔣素花則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讓字第156072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劉明孝另於100 年4 月7 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4271 號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張成文及黃蔣素花於劉明孝聲請對其前開房地執行拍賣程序後,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劉明孝聲請對張成文前開房地執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之際,推由黃蔣素花於100 年10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致本院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列入100 年度司執字第442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而行使之,使張成文得以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劉明孝之債權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蔣素花、告訴人劉明孝、證人王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本院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1560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19日雄院高100 司執玄字第139090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2日雄院高10
0 司執玄字第44271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6日雄院高100 司執玄字第44271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黃蔣素花100 年10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市○○地○○○○○○段000 地號異動索引、黃蔣素花99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狀暨本票影本、劉明孝10
0 年4 月7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黃蔣素花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9 日雄院高100 司執玄字第44271 號函暨更正分配表及101 年6 月6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雖修
正公布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不實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又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
㈢是以,被告黃蔣素花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承辦人員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再持債權憑證就債權人劉明孝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68 建號房屋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均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債權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張成文、黃蔣素花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據黃蔣素花99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執讓字第156072號債權憑證、劉明孝
100 年4 月7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黃蔣素花100 年10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66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3至34頁),黃蔣素花先於99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而獲確定後,再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後,於99年12月20日獲發本院99年度司執讓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嗣後劉明孝於100 年4 月7 日對張成文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黃蔣素花始於100 年10月17日持上開不實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是以被告黃蔣素花係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行使而獲上開債權憑證,再於10餘月後持該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行使而參與分配,且被告張成文均明知上情而不表示異議,則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自應分別論罪。被告張成文所犯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改易服社會勞動,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2 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僅為避免其財產遭拍賣,便假造不實
債權並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等情狀,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另案被告黃蔣素花並提出於法院行使,已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被告張成文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 │├──┼───┼────┼──────┼────┤│ 1 │張成文│TH795290│94年7 月28日│ 153萬元│├──┼───┼────┼──────┼────┤│ 2 │張成文│TH795291│95年1 月19日│ 207萬元│├──┼───┼────┼──────┼────┤│ 3 │張成文│TH795294│92年3 月14日│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