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金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林明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盈金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林柏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所竊財物之金額非高,且經被告花用所餘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輔佐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失智之狀況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然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的疾病,亦即係由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等症狀,而觀被告與輔佐人均未提出被告相關就醫紀錄或確診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為據,亦未說明被告目前係處於失智症之何階段,如何影響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乙節,佐以被告與警詢時對於本案所竊金額、手段、如何前去竊案現場等情,均尚能與承辦員警對答回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3 頁),是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失智症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本案為其初犯竊盜案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中現金71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29 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500 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17號被 告 林盈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20日6 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開啟林柏宏所停放在上址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排檔桿前方小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500 元得手,並供己花用。嗣因林柏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盈金到案說明,林盈金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餘款71元予警查扣(已由林柏宏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金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則翻供否認犯罪,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及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偵訊時之陳述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