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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鋐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1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8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鋐鉎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鋐鉎(原名李澄穢)與張興邦間因細故嫌隙,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48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教唆柯建仲毀損由張興邦使用、蔣燕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柯建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柯建仲則與少年即堂弟柯○賢共同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48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推由柯建仲持扣案所示鐵桿1 支砸毀上開汽車,並持扣案油漆1 罐潑灑,致上開汽車玻璃、鈑金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興邦、蔣燕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鋐鉎(下稱被告)自白在卷(院卷第77頁),且經同案被告柯建仲供述(警一卷第10至11、

17、36至37頁、偵一卷第162 至163 頁、聲羈卷第11頁、院卷第75、249 、329 、363 頁)、證人柯○賢供述(警一卷第233 至234 、237 、270 、271 頁、少調一卷第77至79頁)、證人蔣燕姍供述(警二卷第73頁、他字卷第140 頁)、證人張興邦供述(警二卷第36至38頁、他字卷第140 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少調一卷第83至85頁)、證人高廷偉供述(警二卷第42至44頁)綦詳,並有柯建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賢指認犯罪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警一卷第19至

22、239 至24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建仲、柯○賢、張興邦)(警一卷第51至55頁、警二卷第47至51頁)、106 年

8 月24日柯建仲、柯○賢、李澄穢手機通信紀錄基地台(警一卷第61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 號、2528-G6 號)(警一卷第65頁、警二卷第53頁)、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毀損照片6 張、車牌000-000 號機車毀損照片

2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三卷第91至95頁、警二卷第55至63頁)、德霖汽車估價單(警二卷第79至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1至12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烤漆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同案被告柯建仲依被告教唆於案發之際以油漆朝上開汽車潑灑並持鐵棍毀損上開汽車玻璃,使該車原烤漆不堪使用,嚴重影響整體美觀,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 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張興邦細故嫌隙,即教唆柯建仲實施毀損行為,雖最導致車輛玻璃、板金嚴重毀損,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或住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教唆指示之人,主觀惡性非輕,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營造業,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曾割除膽囊、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卷第77、7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9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