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其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正本係於109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其南之戶籍地,並於109年12月7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9日始對已確定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