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玉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58 號):
主 文吳慧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 年7 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2773號函及所附傷勢彩色照片影本、病歷影本、案件回覆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因而所生告訴人林華美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溝通、維持相鄰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妥善管理所飼養犬隻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109 至110 頁),及被告自陳暨如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之經濟狀況、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及當庭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惟此經本院以電話及當庭詢問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9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自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664號被 告 吳慧玉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玉與林華美之胞妹林惠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之同樓層鄰居,吳慧玉平日在其上開住處飼養2 隻犬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適時以牽繩牽引看管,或施予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大樓頂樓遛狗之際,疏未注意,任由其所飼養之2 隻犬隻突自頂樓樓梯向下俯衝至8 樓林惠美住處門外,其中1 隻犬隻上前撲咬當時偕同林惠美自外返家之林華美,致林華美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華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慧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在上開住處飼養犬隻 2││ │述 │隻,且會至頂樓遛狗,惟矢口││ │ │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我帶狗出去的時候,從未遇││ │ │過告訴人,平常帶狗去頂樓時││ │ │,會讓狗戴牽繩、嘴套云云。│├──┼───────────┼─────────────┤│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美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3 │證人林惠美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4 │證人鄭道餘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有在上開住處飼養犬││ │查中之證述 │隻 2 隻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之傷害,病歷圖表記載為表淺││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性傷口、瘀傷合併輕微腫脹之││ │)診斷證明書、 108 年 │事實。 ││ │8 月 23 日函附之案件回│ ││ │覆表及病歷資料、 108 │ ││ │年 9 月 26 日函附之案 │ ││ │件回覆表及病歷資料各 1│ ││ │份 │ │├──┼───────────┼─────────────┤│6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證明被告平日帶飼養犬隻出門││ │碟檔案 1 份 │時並未以牽繩牽引看管,或施││ │ │予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指稱被告係故意指示犬隻朝其攻擊,因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並不知道被告有無作勢或指示犬隻攻擊她,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透過犬隻攻擊告訴人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