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羽球袋1 個( 內含羽球拍4 支) ,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00號被 告 顏士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羽球袋1個(內含羽球拍4支,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扣物品認領收據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