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展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10時許,甲○○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司,拿取先前放置之物品時,與丙○○家人產生口角糾紛,而丙○○獲報趕至該處,竟在到場處理員警面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甲○○,致生危害於甲○○之身體安全,並使其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7 頁,偵卷第46頁),並有案發當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 份暨檔案截圖影像4 張、對話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5-17 、19-25 、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憤懣,仍應循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惟其竟於上開時、地,率爾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對方心生畏懼,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業已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5頁),堪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實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表示:本件已原諒被告,就算判被告無罪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綜合上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分手許久,且現無往來,被告亦無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綜合本案之情節,堪認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