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彬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蔡文彬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伴有智能不足之心智障礙,致其為下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心智功能重度障礙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10 年2 月20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1030307800 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9 頁);嗣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因疾病慢性化而出現認知功能退化現象,綜合推測,案主偷竊行為當時辨識與判斷能力極可能並沒有因患聽干擾而完全缺損或顯著降低。雖然案主於本次衡鑑時,能講述偷東西是不對的,東西不見者會生氣,偷東西的人會被抓去關,不過,考量案主全量表智商52,認知功能明顯受長期精神疾病出現退化,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加上案父(即被告父親)陳述『案主有時會去翻找鄰居的機車置物箱找尋飲料』等資訊,可見案主判斷與處理事務能力不若一般健康成人,也就是案主受精神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的精神科診斷。從其國小、國中人際互動,學習表現尚可。故其中度智能不足應是受車禍腦傷、使用安非他命、思覺失調症影響所致。案主知道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先前已因詐欺、竊盜案件接受法律制裁」、「在心理測驗中案主出現衝動控制差的情形,但是否到顯著損害。從其知道先結一些東西的帳,代表當下知道拿東西不付錢是犯法的。之後在(再)拿一些未結帳的飲料讓自己喝,代表其衝動控制極差。考量其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恐已造成衝動控制的明顯損害,故目前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者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凱旋醫院110 年5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8956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95 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精神疾病伴隨認知功能退化及智能不足等原因,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精神病發作,才亂拿東
西,我平常都有吃藥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依其因精神疾病長期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所為函覆,亦認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穩定就醫服藥,目前無急性精神症狀(如明顯幻聽或妄想等),但長期思覺失調症可能對腦部功能及認知能力造成影響,可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有該院110 年1 月13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03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在本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與前揭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心智障礙程度、其主觀自述之病症狀態,以及凱旋醫院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暨長期診治被告精神疾病之阮綜合醫院所為上開函覆,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味丹冬瓜茶4 瓶,價格僅新臺幣(下同)76元,金額非鉅,且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即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陽公司)之店員陳皇旭領回,亦與告訴人寶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000 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7 頁至第449 頁),足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伴隨認知功能退化之身心疾病,領有前揭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認知偷竊行為之不法性,然其犯罪動機仍相當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等情,主觀惡性顯較輕微,復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判斷及控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雖輕,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控制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亦業經本院於前開量刑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意。審酌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且參以前揭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雖為精神疾患,但於本件犯行後尚曾表述「偷東西是不對的、東西不見者會生氣、偷東西的人會被抓去關」等意涵,亦堪認其明瞭所為不當與可能遭受之刑罰後果,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觸犯刑責,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七、本件被告竊得之味丹冬瓜茶4 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件被告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一)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 經查,關於被告現接受精神醫療診治之情況,前揭凱旋醫
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19歲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門診服藥治療,案主家屬表示案主服藥後病情還算穩定,在家人提醒下很少忘記吃藥;考量案主病識感與遵從醫囑性不錯,且規律回門診服藥治療,生活習性固定,建議案主家屬拜訪住家附近賣場員工,告知案主狀況並協助監督案主、提醒案主付款;另外,教導並透過書寫同意書方式,加深案主認知偷竊會被裁定受監護處分而長期安置於精神科醫院,以警惕案主不再出現拿走飲料未付款之行為;亦建議案主規律參加社區復健訓練,以增加社會適應能力,減緩退化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堪認被告雖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然其尚能在家人敦促下遵循醫囑、定期回診及服藥,其家庭支持功能亦有助穩定被告病況,尤依前揭鑑定報告之建議,若被告得以透過家屬與社區資源相連結,使被告有參與社區復建訓練之機會,並使鄰里商家共同認識、照護與監督被告之病況及行為,將有助約束被告、降低其急性病症之復發可能。因此,審酌被告之上開穩定病況、多能按時回診服藥及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發揮作用等情,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衡以保安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犯為財產犯罪尚無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等節,本院亦認被告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64號被 告 蔡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6時2分許,在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陽公司)設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門市內,徒手竊取味丹冬瓜茶4瓶(價值新臺幣76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員工陳皇旭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冬瓜茶4瓶(業已由陳皇旭具領保管)。
二、案經寶陽公司委由陳皇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皇旭於警詢之證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