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879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宏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不含累犯事實)】。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鄭宏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7 月1 日,先後前往臺灣大哥大(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前往亞太電信(股)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同日將該
2 張門號SIM 卡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嗣詐騙人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各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帳戶。㈢附件二部分,詐騙人員撥打電話時間更正為108年7月16日11時16分起;被害人匯款時間更正為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34分。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張SIM卡,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多次,且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SIM卡交付詐騙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SIM卡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SIM 卡所取得之現金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號被 告 鄭宏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8 年7月1 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嗣「阿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張淑惠,佯為張淑惠外甥女,對張淑惠詐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周勤益(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警據報後,經調閱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 │述。 │稱:伊是提供證件予不詳之││ │ │人辦門號等語。 │├──┼───────────┼────────────┤│2 │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人持用上揭被告申││ │指訴。 │設之行動電話致電詐騙財物││ │ │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09││ │3442號帳戶交易明細、內│00000000門號致電詐騙,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匯款5 萬元至上開周勤益永││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 ││ │話紀錄各1 份。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申辦││ │公司109 年2 月20日法大│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 │字第109017934 號函附之│實。 ││ │門號申請書各1 份。 │ │└──┴───────────┴────────────┘
二、查上開門號申請書之被告「鄭宏銘」署押字跡與被告於偵訊時簽立之「鄭宏銘」署押字跡,其運筆及書寫方式經目視明顯相同,故0000000000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簽名申設無訛,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容難遽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參與前揭電話詐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認係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再經該人及其所屬集團用以為詐財之工具。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 告 鄭宏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宏銘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08 年7 月1 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
SIM 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門號後,由某成員於108 年7 月19日10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黃雪華,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使黃雪華陷於錯誤,誤認係其親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缺錢週轉借款,致黃雪華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鄭安宏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鄭安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黃雪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黃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黃雪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鄭安宏上揭玉山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該門號165 查詢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宏銘前因上揭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同一門號,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宛凌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 告 鄭宏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鄭宏銘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將其於108年7 月1 日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約1 、2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後,由某成員於108 年8 月20日10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繫曾土展,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使曾土展陷於錯誤,誤認係其親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缺錢給付票款,致曾土展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胡芳琳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曾土展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土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代價,同時交付上開2 門號之事實。
㈡告訴人曾土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曾土展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書影本等。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151號、6831號起訴書:證明曾土展匯款至不知情胡芳琳上揭帳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宏銘前因上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同一交付門號之行為,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