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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60號

第4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華

張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31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56 號、第4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鎮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婷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鎮華係張婷安之母親,張婷安係「浩大傳播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下稱浩大公司)之負責人,張婷安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李鎮華為協助張婷安設立浩大公司,即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關係洽得設立公司之代辦業者賈銘華(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另經本院判決),而因張婷安當時仍在大學就讀,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為股款,故2 人亦洽賈銘華提供供主管機關作為股款查驗(俗稱驗資)之資金。李鎮華、張婷安即與賈銘華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於103 年11月1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00 萬元,並於同日與李鎮華、張婷安一同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戶,將其中之499 萬9,000 元存入永豐銀行浩大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隨後賈銘華保管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將浩大公司增加500 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偉倫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浩大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張婷安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浩大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 日核准浩大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賈銘華則於同年11月20日持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將浩大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帳戶之499 萬9,000 元匯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後將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及印鑑寄返予李鎮華。事成,李鎮華支付3 萬元之報酬予賈銘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鎮華、張婷安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93頁),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4 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80425102號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3 年11月18日存款憑條、103 年11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浩大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03 年11月18日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市調處賈銘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案移送書證據卷第31頁〈下稱警卷〉至第35頁、第110 頁至第127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卷第111 頁),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罰金刑刑度自「5 百元以下」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張婷安為浩大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0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婷安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鎮華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被告李鎮華就上開犯行,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張婷安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核先敘明。

2.核被告李鎮華、張婷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鎮華、張婷安與賈銘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鎮華、張婷安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鎮華、張婷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婷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張婷安利用虛收股款之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張婷安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張婷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3.另被告李鎮華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倘非被告李鎮華協助被告張婷安代尋得以提供公司設立驗資資金之業者,當時仍係大學生亦無社會歷練之被告張婷安,自無從單獨完成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李鎮華之行為可責性,較諸被告張婷安並無明顯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鎮華、張婷安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鎮華、張婷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李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張婷安則於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被告張婷安行為時為大學學生,以及被告李鎮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 名女兒;被告張婷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7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同案被告賈銘華等人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109 年度訴字第256號),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