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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彰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彰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竊取時間更正為「上午7 時3 分許」、第3 行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補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第6 行「內含證件、金融卡」更正為「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 張」更正為「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彰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0月確定、10

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敲破他人車窗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部分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000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物品其中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振興券17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竊得之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衡以前述證件及金融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而無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78號被 告 蔡彰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彰庭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傳盈游泳池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見000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在場且副駕駛座車窗未全部關上,即手持抹布扳動車窗使該車窗破裂失去效用,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內含證件、金融卡、手機1 支、振興券新臺幣(下同)1,700 元、現金2,400 元之皮包1 只,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手機1 支、振興券1,

700 元、現金2,4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彰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1 支、振興券1,700 元、現金2,400 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未扣案之證件、金融卡等犯罪所得,倘經聲請補發、停用,原物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扳動車窗致破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竊盜、毀損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檢 察 官 陳 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