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科
孫瑋良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瑋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舢舨船,原係所有人000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海洋之星輕軌旁河道,因不詳原因漂流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島碼頭附近水域,則該舢舨船既因漂流而已脫離所有人000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蔡明科、孫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私益,侵占他人漂流物,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侵占之舢舨船
1 艘,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98號被 告 蔡明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孫瑋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良與蔡明科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島碼頭附近水域,見000所有舢舨船1 艘漂流該處(原停靠於高雄市前鎮區海洋之星輕軌站旁),竟共同基於侵占上開舢舨船之犯意聯絡,以漁船拖行方式,將上開舢舨船置放於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旁岸上,嗣於109 年4 月
4 日13時許,經000在前址發現遺失之舢舨船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瑋良、蔡明科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3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瑋良、蔡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持有贓物之緣由本有多端,或係竊盜、或係拾獲、或係收受、故買,原因不一而足,是自難單憑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論當然係竊盜所得。訊據被告孫瑋良、蔡明科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發現上開舢舨船時2 人是在該處放漁網要抓魚,發現時原是要請港警處理,後因孫瑋良提議才將船拖回等語,觀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等將舢舨船等持放於查獲地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