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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4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0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郭承騏(原名:郭明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174 號提起公訴」補充為「郭承騏(原名:郭明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珍於本院訊問庭庭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件爰認定本案被告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 告 林清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街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珍係居無定所之遊民,明知自身並無固定收入來源,無從支付通話費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至108 年6 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9日13時38分許,佯為王琇環之姪女,撥打予王琇環訛稱:與友人在新北市買房子,還差6 萬元云云,致王琇環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郭承騏(原名:郭明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174 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1日14時53分許,匯款4 萬元至郭炳宏(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琇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琇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 │述 │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 │詐欺事實,辯稱:上開門號││ │ │我用沒多久就遺失,是放在││ │ │腳踏車的菜籃不見云云。 │├──┼───────────┼────────────┤│2 │告訴人王琇環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遭人持用上揭被告申││ │查中之指訴 │設之行動電話致電詐騙財物││ │ │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琇環使用之0985│⑴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申││ │000000 號門號及被告上 │ 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開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 │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年6 月19日13時38分許已││ │公司2020年5 月7 日法大│ 被告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字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 告訴人王琇環之事實。 ││ │附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4 │被告名下門號查詢資料結│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申辦││ │果 │4 支、5 月2 日申辦5 支、││ │ │7 月8 日申辦3 支、11月1 ││ │ │日申辦5 支遠傳電信股份有││ │ │限公司門號,108 年5 月2 ││ │ │日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公司申辦本件上開門號外,││ │ │尚另申辦4 支門號,且均為││ │ │預付卡,以被告無業,無住││ │ │居所之情況以觀,顯違常情││ │ │。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