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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錦

黃金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金川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妨害公務」更正為「損壞封印」、第8 行補充「支付鄭仁錦新臺幣(下同)6 萬元做為報酬」,第14行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將由高雄關稽查人員依法加封之封條開啟而損壞封印」,第16行刪除「進口稅」,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

0 年3 月15日高普稽字第110100594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為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菸酒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產製廠商供應遠洋漁船船員自用菸酒,因船員作業基地均在境外,依菸酒稅法第5條第2 款規定免徵菸酒稅,亦經財政部民國91年0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882號供應遠洋漁船船員自用免稅菸酒之核銷作業解釋在案。查被告黃金川為逃漏菸品稅捐將原供船員境外使用之免稅菸品移往我國境內移作他用,核屬菸酒稅法第4 條之納稅義務人。再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案黏貼於船舶司多間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儲存在該司多間內物品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不同,被告鄭仁錦以不詳之方式拆除封條開啟大門,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應為損壞封印而非毀損查封標示之行為。是核被告鄭仁錦、黃金川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搬運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仁錦雖非納稅義務人,但與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黃金川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川為脫免菸品應繳納之稅賦、賺取價差,夥同被告鄭仁錦購買免稅菸品後,損壞海關封條並將免稅菸品運返境內移作他用,除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嚴重危害公務執行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黃金川係出資購買免稅菸品並指示將菸品運返境內之人,居於犯罪的主導地位,被告鄭仁錦則是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報酬受僱於被告黃金川,出面代被告黃金川購買免稅菸品並以不詳之方式損壞封印,2 人分工角色與所獲利益不甚相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仁錦因犯本案獲有6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金川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金川將免稅菸品運返我國境內移作他用漏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稅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29號被 告 鄭仁錦 (大陸地區)

男 46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黃金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川明知除符合菸酒稅法第5 條免徵菸酒稅之規定外,菸品應課徵菸酒稅、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竟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妨害公務等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7時43分後之某時,利用巴拿馬籍船舶「MING YANG 898 」輪停泊高雄港第54號碼頭時,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船大陸籍船長鄭仁錦代為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勻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勻浤公司)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未稅菸品,並由不知情之勻浤公司人員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供應船舶、船員用品日用品為由,填具「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報單號碼:BD/F5/09/A51/E0064),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務人員(下稱高雄關)審核後,將上開菸品押運並封存船內司多間(store ),以供船員於境外使用,嗣鄭仁錦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該輪尚未離境前,未經高雄關核准,擅自將由高雄關稽查人員依法加封之封條開啟,逃避查驗通關之程序,由黃金川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逕自將菸品載離港區,因而逃漏附表二所示菸品之進口稅、營業稅、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嗣高雄關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20分,前往該輪停泊處登船查核,發覺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均已遭搬運,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川於調詢、偵查│坦承全部犯行。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鄭仁錦於財政部關務│坦承知悉所訂購、封存於傳││ │署高雄關詢問筆錄之供述│上司多間之免稅菸品遭破壞││ │。 │海關封條,交由他人載運離││ │ │船之事實。 │├───┼───────────┼────────────┤│3 │證人即勻浤公司實際負責│佐證被告鄭仁錦向勻浤公司││ │人陳慧卿於調詢之證述。│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供船舶免││ │ │使用免稅菸品,經海關審查││ │ │准許後封存「MING YANG ││ │ │898」輪司多間之事實。 │├───┼───────────┼────────────┤│4 │證人陳慧卿提供之發票、│佐證被告黃金川、鄭仁錦以││ │貨櫃(物)運送單(兼出│船舶日用品名義向勻浤公司││ │進站通行單)、出口報單│訂購附表所示免稅菸品,嗣││ │、高雄港船舶物品委託供│後擅自拆除封條挪用逃漏稅││ │應保證書、出口報單通關│捐藉此牟利之事實。 ││ │流程查詢、供應船舶用品│ ││ │/日用品申報表、財政部│ ││ │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 ││ │送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 │關詢問筆錄、扣押貨物/│ ││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 │。 │ │├───┼───────────┼────────────┤│5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9│佐證被告2人藉此逃漏如附 ││ │年6月8日高普稽字第1│表二所示稅額之事實。 ││ │000000000號函│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露稅捐及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罪嫌。被告2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搬運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露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附表一:購買菸品品項數量┌──┬─────┬──────────┬───────┐│編號│品名 │數量(每條香菸為10包│ 價格 ││ │ │,每包香菸為20支) │ (新臺幣) │├──┼─────┼──────────┼───────┤│1 │長壽白軟包│ 50條 │14925元 │├──┼─────┼──────────┼───────┤│2 │尊爵G7 │ 700條 │229845元 │├──┴─────┴──────────┼───────┤│ 合 計 │244770元 │└───────────────────┴───────┘附表二:稅額、健康捐、營業稅之計算┌──────────────┬────────────┐│ 菸酒稅 │238500元 │├──────────────┼────────────┤│ 健康福利捐 │150000元 │├──────────────┼────────────┤│ 營業稅 │34968元 │├──────────────┼────────────┤│ 合計 │423468元 │└──────────────┴────────────┘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