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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欣蓉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欣蓉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吳欣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22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6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僅對正犯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險,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版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5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每月報酬500元,本案提供3個月共1500元,此據被告供陳明確(院一卷第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 告 吳欣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重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其因亟需金錢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不確定故意,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在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區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租賃與綽號「阿Q」之人,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阿Q」,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重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利用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與當時急需用錢之馮桂揖聯繫,馮桂揖於107年5月間借款2萬元,實拿17600元,並開2萬元本票乙張,約定每星期返還利息2400元。馮桂揖分別於107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7日匯款2400元、6月16日匯款2000元、6月19日匯款400元、6月25日、7月4日、7月13日、7月23日、7月31日匯款2400元至吳欣蓉所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繳納利息之用。馮桂揖末於107年8月8日返還本金2萬元現金與「小林」後,取回前揭開立本票,「小林」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蓉之自白 │被告坦承出租帳戶之事實。│├──┼───────────┼────────────┤│2 │被害人馮桂揖之警詢陳述│所借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 │及偵查中指證 │帳戶以還款之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063216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帳戶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