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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春其係房客、房東之關係,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要求搬離租屋處,即率爾毀損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共計約新臺幣29,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警卷第1 頁背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抑或道歉以獲得原諒,實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已有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 告 蕭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

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庭前承租吳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A18 房間,雙方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解除租賃契約並約定蕭宇庭應於109 年2 月25日15時許前搬離,蕭宇庭心生不滿,遂於109 年2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5日15時前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壞上址2 樓之公用飲水機,並以不詳方式破壞A18 房間內之電視、冷氣、書桌、床頭櫃、電子鎖、延長線、大門感應鑰匙、拖把及蓮蓬頭等物,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春其。

二、案經吳春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春其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設備毀損清點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