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燕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秀燕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末15行以下補充更正「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請開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末9 行以下補充更正「復委託法律扶助律師蔡駿民,另向本院提出撤回更生程序之聲請」;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7日雄院和107 司執消債清
131 字第108100868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5 日雄院和106 司消債調司揚字第
373 號函」、「106 年9 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誤載為『消債更』,應予更正)字第140 號裁定」、「民事聲請撤回清算暨陳報(六)狀及所附清冊」、「民事陳報狀(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22日雄院和
107 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131 號函暨送達證書」、「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第14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更生程序係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其經濟之程序,如債務人未能本其至誠,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更生聲請後為第146 條所定之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情事,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至明。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資產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減輕債務負擔,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53 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嗣於聲請更生程序後之107 年7 月18日,將如附件所示之國泰人壽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並將該解約金共計美金8,937 元(折合新臺幣約273,284 元)花用殆盡。
核被告所為,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同條例第146 條第1 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又被告之行為時間,雖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所列「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然被告係在聲請更生後,於更生程序中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第1 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本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所規範之期間,自應直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加以處罰,即無庸另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之罪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 條之罪,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然依卷內資料,本院在被告上開行為前,已經得知被告有上開保單(見本院107 年7 月2 日雄院和106 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96 號函文),是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並非隱匿財產之行為,應屬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併此更正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更生後,藉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期間,逕自將附件所示國泰人壽美元保單解約,並將解約款項共計美金8,937 元(折合新臺幣約273,284 元)結售領出,並花用殆盡,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審易卷第39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年齡及所生危害,及其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自承即將生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家境困苦,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不僅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被告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告知應盡力清償後,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上開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亦無視於更生程序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制度目的,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且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屬刑度已屬從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並無積極填補損害、尋求債權人諒解之修復行為,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98號被 告 陳秀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燕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產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13,482元,而於民國106年9月5日委託法律扶助律師蔡駿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陳秀燕所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每月1期、分6年72期還清之償債條件,未獲債權人同意,且陳秀燕尚有國泰人壽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折合新臺幣約267,458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有財產價值,而應將上開美元保單價值9/10之金額,加計於更生方案中,始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遂於107年7月2日,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96號函文,要求陳秀燕應另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7,950元之更生方案,若逾期不為,則將轉為清算程序。詎陳秀燕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目的,旋於107年7月1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外幣帳戶後,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美元保單解約,「國泰人壽公司」即於107年7月19日,將共計美金8,937元之解約款項,匯入陳秀燕申請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外幣帳戶內。陳秀燕見款項入帳後,即將上開美金8,937元以新臺幣結售領出,得款共計新臺幣273,284元。待於107年7月20日,陳秀燕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撤回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因未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而無法撤回,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命陳秀燕開始清算程序,並發函令陳秀燕繳回所領之美元保單解約款項,然陳秀燕均置之不理,致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摩根聯邦公司」、「中國信託公司」、「台北富邦公司」、「臺灣銀行」、「匯誠資產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全無可受分配之財產,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秀燕於本署偵訊中│1.伊積欠銀行債務共計1,713,48││ │之供述 │ 2,並經法扶律師協助,向臺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重整││ │ │ 之事實。 ││ │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 │ │ 將「國泰人壽公司」美元保單││ │ │ 解約,並將解約款項領出之事││ │ │ 實。 ││ │ │3.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 │ 因為家裡要用到錢、伊也有欠││ │ │ 人家錢,才會將「國泰人壽公││ │ │ 司」美元保單解約,拿到錢後││ │ │ ,一部分拿去還錢,一部分供││ │ │ 家人使用;伊不記得律師有無││ │ │ 告知伊若要撤回更生之聲請,││ │ │ 需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 │ │ 律師只有請伊打電話給法院,││ │ │ 表示要撤銷案件而已云云。 │├──┼───────────┼──────────────┤│2 │證人蔡駿民律師於本署偵│1.伊為被告之法扶律師。 ││ │訊中之證述 │2.伊收到法院函文後,有與被告││ │ │ 聯繫,且會在將函文內容告知││ │ │ 被告後,為被告出狀。本件於││ │ │ 107年7月18日前,有向被告說││ │ │ 明不能解除更生程序之聲請,││ │ │ 但被告將「國泰人壽公司」美││ │ │ 元保單解約前,亦未告知律師││ │ │ 之事實。 ││ │ │3.107年10月15日,法院來函表 ││ │ │ 示被告有解除保單、將解約金││ │ │ 領走之行為,希望被告將款項││ │ │ 繳回,伊收到函文有和被告聯││ │ │ 繫,被告即要求要撤回清算程││ │ │ 序,伊也告知被告「先前聲請││ │ │ 撤回更生程序已遭法院駁回,││ │ │ 要求撤回清算程序更是不可能││ │ │ 准許」,但後來伊還是依照被││ │ │ 告之意思,具狀向法院聲請撤││ │ │ 回清算程序。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消 │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向法院聲││ │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法院裁定准││ │ │許於106年11月30日16時許,開 ││ │ │始更生程序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1.法院曾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 │行處107年7月2日雄院和 │ 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 │106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 美元保單,扣除本息後之金額││ │69號函文 │ 267,458元(美元8695元),應 ││ │ │ 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需加計││ │ │ 於更生方案中」之事實。 ││ │ │2.被告原先所提出每月償還5,00││ │ │ 0元之更生方案,有超過半數 ││ │ │ 以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法院││ │ │ 命被告應另提出每月至少還款││ │ │ 7,950元以上之更生方案,否 ││ │ │ 則將轉清算程序。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前往將上開││ │司保單解約申請書、合作│「國泰人壽公司」美元保單解約││ │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並將解約金存入其個人所申請││ │詢結果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 │ │實。 │├──┼───────────┼──────────────┤│6 │民事撤回更生程序聲請狀│1.被告於將「國泰人壽公司」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 單解約後,請律師具狀撤回 ││ │年8月3日雄院和106司執 │ 更生程序。 ││ │消債更司楊字第296號函 │2.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回覆以:查││ │文 │ 台端日前聲請撤銷本件更生,││ │ │ 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 │ │ 狀表示不同意,本件程序續行││ │ │ ,如台端未於5日內提出符合 ││ │ │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發文 ││ │ │ 揭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將移轉││ │ │ 清算程序等語。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1.被告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公││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 司」、「第一金融公司」、「││ │裁定 │ 摩根聯邦公司」、「中國信託││ │ │ 公司」、「台北富邦公司」、││ │ │ 「臺灣銀行」、「滙誠資產公││ │ │ 司」、「昇資產公司」 ││ │ │2.法院命被告應於裁定公告之日││ │ │ 起,就其「國泰人壽公司」美││ │ │ 元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 │ │ 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 │ │ 之行為。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法院裁定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6││ │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 │時許,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前往將││ │司107年9月14日國壽字第│ 上開「國泰人壽公司」美元保││ │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 單辦理解約之事實。 ││ │雄地方法院107年10月11 │2.法院發函命被告於15日內,繳││ │日雄院和107司執消債清 │ 納相當於保險解約金之案款27││ │司楊字第131號函文、臺 │ 3,285元,如未繳納或回覆, ││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1 │ 法院將依法追究。 ││ │月24日雄院和107司執消 │3.法院發函提醒被告所為,有觸││ │債清司楊字第131號函文 │ 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疑慮││ │ │ ,並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 │ │ 繳納相當於保險契約解約金之││ │ │ 案款273,285元。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前來說││ │行處函、108年1月8日民 │明,然於開庭當日,被告無正當││ │事執行處調查筆錄 │理由未到場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犯行,然查:
(一)依照證人即蔡駿民律師於本署偵訊中所述,堪認蔡駿民律師均有將更生及清算程序中,不得任意處分有財產價值物品乙事告知被告;復觀諸本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其正本收受人均為被告,足認被告應有收受法院函文,而知悉任意解除美元保單,並將解約金藏匿而不願繳回,將觸犯刑事法律。況被告雖抗辯有家用及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之需求,然被告迄未提出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家內有何需錢孔急之情形,尤有甚者,若被告在外尚有其他債務人,則應告知其他債權人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序,而由其他債權人向法院申報、補報債權,方為正辦,寧有任意將美元保單解約後,將領得之部分解約金,優先清償未參與更生程序債權人之理。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47條第1款,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