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下補充為「嗣於
108 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復興路口處,黃建中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 告 黃建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年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之「御宿商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A108518)。 │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原始編號:A108518)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 ││ │簡表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