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尚杰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93 、12539 、239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重易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尚杰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1 年間在馬來西亞成立永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從事鐵礦開採、生產及銷售,其因亟需資金購買礦山及機器設備,於101年5 月間,經由自稱「陳征毅」之友人介紹認識呂春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呂春成之同居人郭美貝(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李華雄、呂春成、郭美貝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仍共同基於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李華雄負責型塑永豐礦業獲利豐厚之形象,呂春成負責規劃決定會員招募及獎金發放制度,在臺灣地區招募股東吸收資金,郭美貝負責管理財務及發放分紅,自101 年8 、9 月間起,共同以「永豐礦業」之名義在臺灣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由呂春成參考「陳征毅」前曾提出之吸收資金方式,擬定永豐礦業之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制度,其投資分紅制度為:投資者共分為一鑽(一星)2,000 美元、二鑽(二星)5,000 美元、三鑽(三星)1 萬美元、四鑽(四星)3 萬美元、五鑽(五星)10萬美元等5 級,投資者加入會員後,即可依級別定期領取每週3%或4%之分紅,其中分紅之25% 用以購買永豐公司之原始股份,其餘75% 則可由投資人申請兌領現金,各級期滿(週期為16或15個月)後,投資人可領回83,520元至5,220,000 元不等之金額,而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紅制度及報酬率詳如附表四投資分析表所示,此屬靜態分紅)。如投資會員另介紹他人加入永豐礦業投資者,並可領取「推廣獎金」(所招募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 )、「對碰獎金」(如招募2 位下線會員,可領取該二下線會員同等投資額之10% 金額)及「領導獎金」(第三代至第七代下線會員之靜態分紅之5%)等動態獎金。又呂春成為加速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永豐礦業會員,允許資力不足之投資者不繳納或不繳足投資款項,而以「空球」或「借單」之方式加入投資,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來賺取動態業務獎金;復將會員繳費方式區分為現金、支票、註冊分、現金分(會員加入及繳費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呂春成並委請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訊科技公司),依前述投資分紅、業務獎金制度架設「傳銷王會員管理全方位作業系統」(下稱永豐會員管理系統)及「IPO 外掛程式」二套電腦系統,其中會員管理系統用以管理永豐礦業會員之基本資料、繳費方式、投資情形、計算會員之分紅及獎金,IPO 外掛程式則用以計算會員永豐礦業之股份,二系統均由呂春成管理掌控。投資會員可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永豐會員管理系統查詢自己之紅利及獎金,並可向公司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現金。101 年8 、9 月間起,呂春成對外自稱「呂秉龍」(龍哥),以永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代表身分,在臺北市○○○路○段○○○ 號11樓聯誼中心、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廳、高雄尚品咖啡廳等地,多次舉辦永豐礦業之投資說明會,提出永豐公司之簡報資料、投資分析表等文件,向不特定民眾介紹永豐礦業前述投資分紅及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並聲稱永豐公司在馬來西亞經營鐵礦開採、銷售業務利潤豐厚,李華雄亦配合到場說明永豐公司營運情形及採礦獲利比率。卓尚杰明知永豐礦業給付予會員之動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等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 月止,受呂春成聘用擔任永豐礦業之講師,在臺中、高雄等地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說明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分享投資心得,招募會員加入永豐礦業,而均與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等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收受車馬費共計10萬元(卓尚杰參加永豐礦業投資之情形、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情節,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證據名稱:
(一)永豐公司聘任書、指定帳戶授權書、郭O婷永豐帳戶、楊亞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影調一卷第19頁至20頁、第24頁、影調二卷第841 頁至第865 頁、第986 頁至第
987 頁、影院八卷第19頁)、永豐國際事業簡報、投資分析表、靜態分紅及動態收入說明文宣、永豐國際入會申請書(見影調一卷15至16頁、第21頁至第23頁、影調二卷第
607 頁至第611 頁、第767 頁至第780 頁)、客服人員薪津及職務資料、永豐國際會員繳費資料、永豐礦業投資人名冊、經同案被告呂春成批閱之線上客服列印資料與客服人員工作日誌、其上載有被告郭美貝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之多張存款憑條(見影調二卷第629 頁、第1081頁至第1110頁、影偵四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影院三卷第69頁、第70頁、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70 頁、影院七卷第102 頁至第129 頁、影院八卷第144 頁至157頁、影院十二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投資合作協議書、102 年7 月8 日、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1日會員聯誼會議紀錄、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香港永豐公司變更確認書、李華雄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股權拋棄書(見影調一卷第29頁、第30頁、第70頁至第76頁、影調二卷875 頁至第
879 頁、影偵三卷第218 頁)。
(二)證人李珮琳、陳紀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春成、賴俊諺、王瑞霖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影調一卷第52頁、第13
4 頁、第184 頁、影調二卷第621 頁、影偵四卷第72頁)。
(三)被告卓尚杰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所稱「行為人」,不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為限,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倘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散,而與多層次傳銷主體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行為人」。稽以講師所負之推廣行銷任務,本屬多層次傳銷之核心業務;被告卓尚杰於加入永豐礦業投資後,受同案被告呂春成之聘僱,在臺中、高雄地區擔任永豐礦業之講師,在投資說明會中向與會者講解永豐礦業之營運狀況及投資心得,招攬、介紹不特定民眾參與永豐礦業投資,並領取同案被告呂春成所核發之車馬費用,其所為已使永豐礦業此一不當傳銷事業迅速擴散,其自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行為人」,而應與同案被告呂春成等永豐礦業主要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卓尚杰並未招攬他人成為其直接下線會員,而認被告卓尚杰僅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幫助犯,容屬誤會。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尚杰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 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是被告卓尚杰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惟新法之刑度較舊法提高,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卓尚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卓尚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卓尚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被告卓尚杰與同案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等人就前述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於其等參與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卓尚杰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犯,但被告卓尚杰此部分應構成共同正犯乙節,已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卓尚杰前述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皆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卓尚杰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經由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之行為分擔,擴大永豐礦業之投資規模,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破壞經濟安定。於犯罪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與時間非長、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尚杰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卓尚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揭示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查被告卓尚杰自承因本案擔任講師每個月拿2 、3 萬元的車馬費,是坐車去講課的錢總,共拿了約十來萬車馬費,係坐車去講課的錢等語(影調一卷第185 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卓尚杰領取之車馬費,本院認應以10萬元計之。而此既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屬其從事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說明,不論其名目為何,亦無庸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一:永豐礦業會員之投資及付款方式㈠永豐礦業會員的每個經營權稱為「球」,投資方式可分為3 類:
⒈空球:投資人不需支付投資本金,取得推廣之經營權,單純賺取動態推廣獎金,所得獎金無須支付永豐礦業。
⒉借單:投資人不須先支付投資款或僅支付部分投資款,由推
廣之動態獎金來扣抵先前不足之投資款,扣抵足額後,始可依附表四之投資分析表領取靜態分紅。
⒊實單:投資人依照星級支付足額投資款取得經營的球。
㈡會員付款方式區分為:
⒈現金、支票:指投資人以支付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投資款予永豐礦業。
⒉註冊分:指投資人透過業務線頭,以現金向公司購買點數,
投資人係以1:33之匯率計繳投資款,線頭交給公司比例為1:29 匯率,其間差額為各領導人之「行政服務費(即水費)」。永豐礦業確認收到投資人款項後,先給予線頭點數(即註冊分),線頭幫投資人註冊,稱之為「註冊分」,一個註冊分等於1 美元。
⒊現金分:指投資人之實單分紅及動態業務獎金所折換之點數,投資人得以1:29之比率申請將現金分兌換為新臺幣現金。
投資人亦可選擇將現金分再註冊取得新的經營權,但上限僅能以現金分扣抵該經營權投資星級的50% ,其餘50% 仍須由投資人以現金方式繳足(例如一星經營權之投資金額2 千美金,其中1 千美元投資人得以1000現金分扣抵,另1 千美元,則以現金購買1000註冊分之方式支付)。
附表二:
㈠卓尚杰知悉吸金之經營模式,未實際出資,透過梁荐雅,徵得
呂春成同意後,以1 球「空球」參加投資,金額為美金2000元,卻優惠以「實球」方式,可按週獲「靜態分紅」之紅利點數,將自己之介紹紅利點數「現金分」轉換為投資款登錄之「註冊分」。
㈡卓尚杰自102 年4 月間起至同年7 月止,受呂春成聘用擔任「
永豐礦業」投資說明會之講師,配合呂春成在台中、高雄舉辦投資說明會中,向投資人說明,或永豐礦業投資分享,領取車馬費共計1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