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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龍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屬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更有害交易者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右側腎臟腫瘤之疾病之身心狀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腹腔鏡腎臟切除同意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頁)、自陳須扶養父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竟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多次以個人名義,在59

1 房屋租屋網刊登不動產出租廣告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嗣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證屬實,即於106 年10月25日以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2875500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處分書於合法送達後,甲○○明知已遭禁止營業後,仍基於繼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印製名片,並在591 屋租屋網等網站刊登仲介房屋出租之廣告,收取服務費,而繼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而遭民眾檢舉,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調閱上開租屋網所登廣告,而查悉其自上開時間起至108 年6 月30日間仍然違法前揭規定而營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被告發送名片之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刊資料郵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犯行,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患有右側腎臟腫瘤之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