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秋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秋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許世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每月靠母親的老人年金及其自身之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院卷第29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67號被 告 彭秋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7時50分許,在許世賢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水果攤,徒手竊取許世賢所有之水梨6顆、芒果3顆、火龍果6顆(共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隨即為許世賢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水梨6顆、芒果3顆、火龍果6顆(已發還許世賢)。
二、案經許世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被告彭秋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水梨││ │6顆、芒果3顆、火龍果6顆未 ││ │結帳,惟辯稱:我還要挑另一││ │樣水果,我還在攤位前,並沒││ │有離開等語。 │├─────────────┼─────────────┤│2. 告訴人許世賢之指訴及以 │被告已離開攤位走到馬路中間││ 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詞。│,告訴人方將其攔下,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1份。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5.現場及贓物相片共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