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等傷害」後補充「(林育興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張文香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林育興與告訴人張O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且前已對告訴人多次違反保護令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思及此,竟再次以暴力相向,復明知法院已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8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復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至聲請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
為,除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8號被 告 林育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興與張O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林育興前因對張文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文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文香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張O香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育興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8年10月24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張O香,致其因而受有前頸部掐傷、前胸挫瘀傷、左中5肋骨骨折、後背挫瘀傷、右手腕扭傷、右側第4指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張文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張文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興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O香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