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森(原名:黃家洋)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森(原名:黃家洋)經由其妻蔡宜珊(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陳彥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5 年9 月間,向陳彥豪佯稱:經營拖車業務需資金購買拖板車、板架等物,若獲利雙方平分云云,使陳彥豪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交付支票並經匯兌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父黃炳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嗣後陳彥豪屢次詢問車輛、板架購買情形,黃宥森均推託車輛、板架已購買,但仍在外縣市等語,陳彥豪始悉受騙。
㈡ 復於106 年1 月間,向陳彥豪佯稱: 欲與「陳致祥」共同成立「國興物流有限公司」,然因欠缺資金,邀請共同投資,允諾將其所有之30% 股份轉讓云云,且為取信陳彥豪,而於黃炳輝所提供票據號碼為LK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載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為420 萬元、受款人為「陳致祥」之支票,且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而在該收據上之收票人欄位偽簽「陳致祥」之署押,並持上開支票及收據向不知情之陳彥豪提示、行使以佐其說,使陳彥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高雄市○○區○○街○○號黃宥森之租屋處,現金交付77萬元、43萬元,致使陳彥豪受有財產上損失。嗣經陳彥豪查詢黃宥森並未設立「國興物流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蔡宜珊及黃炳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參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復有被告手寫便條估價單1 份(參他字卷第9 頁)、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份(參他字卷第11頁)、黃宥森與陳彥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參他字卷第13頁)、股東協議書
1 份(參他字卷第15至17頁)、支票影本及陳致祥簽收之收據影本各1 份(參他卷第19至21頁)、被告黃家洋手寫留言
1 份(參他字卷第23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參他字卷第25頁)、車號00-00 號及車號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參他字卷第41頁、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08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80604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參他字卷第49至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08月20日高監車字第1070139436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 號車籍資料(參他字卷第57至62頁)、被告黃宥森之105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他字卷第79至82頁)、被告黃宥森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參他字卷第125 頁)、告訴人所提出王慈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1 份(參他字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收據之收票人欄位上偽造「陳致祥」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該收據以向告訴人詐領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冒用「陳致祥」名義開立收據而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亦獲告訴人原諒並請求從輕量刑(參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且有以自身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係經營拖車、經濟狀況勉持、現於碼頭從事調度工人之工作、月薪約四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外婆、2 個兒女,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上偽造「陳致祥」之簽名1 枚,因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既因施用詐術而交予告訴人,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即不再對該收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 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詐欺行為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最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同意調解金額為170 萬元,且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已原諒被告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129 頁)。故本案告訴人既然願意免除被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之債務,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宥森於106 年1 月間,向告訴人陳彥豪佯稱: 欲與「陳致祥」共同成立「國興物流有限公司」,然因欠缺資金,邀請共同投資,允諾將其所有之30% 股份轉讓云云,且在收據、黃炳輝所提供之票面號碼:LK0000000、面額420 萬元支票等文件上偽簽「陳致祥」之虛構署名,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提示、行使以佐其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高雄市○○區○○街○○號黃宥森之租屋處,現金交付77萬元、43萬元,致使告訴人生有財產上損失,嗣經告訴人查詢黃宥森並未設立「國興物流有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填載如附表編號2 支票上受款人「陳致祥」名字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經查,如附表編號2 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被告並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為420 萬元、受款人為「陳致祥」等字,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21頁),足見由該支票外觀觀之,該支票之制作人(發票人)為被告,被告並非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該支票,則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而填載受款人為「陳致祥」,參以受款人名稱本為開立支票者之應行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參照),被告本有權限填載該支票之受款人為何人,此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自屬有別,是被告縱於該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陳致祥」,揆諸前揭說明,此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 │犯罪態樣│├──┼─────┼───────┬─────┼────┤│1 │106 年1 月│收票人 │「陳致祥」│偽造私文││ │13日之收據│ │簽名1 枚 │書及行使││ │(參他字卷│ │ │偽造私文││ │第19頁)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發票日為10│無 │無 │不另為無││ │6 年1 月20│ │ │罪之諭知││ │日、金額為│ │ │ ││ │420 萬元、│ │ │ ││ │受款人為「│ │ │ ││ │陳致祥」、│ │ │ ││ │號碼為LK75│ │ │ ││ │48199 號之│ │ │ ││ │支票1 張 │ │ │ ││ │(參他字卷│ │ │ ││ │第2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