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經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經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 行第1 句更正為「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僅將前述建物2 至5 樓,出租與尊龍家鄉樓有限公司,且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下稱實際租約),焦經國於107 年9 月7 日前某日,竟指示郭家妃及焦名薇於不詳時、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1 月8 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108 年2月13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108 年3 月6 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通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其中並應將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記明於查封筆錄,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提出有關文書,是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時應詳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嗣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得就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必要之調查及訊問相關人員,惟此僅係在於確定查封時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等,以逐項記明在查封筆錄上,或有何第三人占用查封之不動產,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然執行法院調查時僅係依第三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形式認定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至該租賃關係是否真實,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實體審理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焦經國指示焦名薇、郭家妃製作系爭不實之協議書及投資合約書表示將系爭建物之1 至5 樓出租予李月琴後,再由李月琴持向執行法院陳報,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損害債權人對該不動產之求償(因拍定後不點交,衡情將遭低價拍定),而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焦名薇、郭家妃、李月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為降低競標者之意願、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竟共同簽訂內容不實之租約,並陳報法院,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拍賣公告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其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82號被 告 焦經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經國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代表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抵押貸款,並以高雄尊龍大飯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建號3338號建物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抵押權,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並撥款4 億9,000 萬元,焦經國與其女焦名薇均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7 年1 、2 月間,因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法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詎焦經國與焦名薇、李月琴、郭家妃(焦名薇、李月琴、郭家妃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將前述建物2 至3 樓,出租與尊龍家鄉樓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下稱實際租約),竟指示郭家妃及焦名薇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協議書及投資合約書,表示上開建物1 至5 樓,出租與李月琴,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再由李月琴以其本人名義,於107年9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揭不實之協議書及投資合約書。其後,焦名薇更於107 年9 月5 日14時10分許,在執行書記官查封時,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建物部分出租他人使用(含設備),使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並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8 年1 月8 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108 年2 月13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108 年3 月6 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通知,致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事項之正確性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焦名薇、郭家妃結證在卷,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切結書、授信契約書、實際租約、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被告李月琴107 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及投資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月5 日查封筆錄、被告郭家妃與焦經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都不知道那些事情,郭家妃傳協議書給我看我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焦經國坦承其與郭家妃間於108 年3 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郭家妃尚未傳協議書給被告前,被告已知悉附給法院之租約到110 年(應為111 年),此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不動產賣得高價,有直接利害關係,此亦可由被告與郭家妃間之其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堪認被告辯稱:郭家妃傳協議書給我看我才知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焦經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焦名薇、李月琴、郭家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