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琬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2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列關於致電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時間,更正為「108 年7 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00公司及000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及社會生活上文書公信力所生損害之程度,且其係持以向國家機關行使之,另有害於公益,兼及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代表人000,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自無從將本件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因業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離職證明書上盜用印文共2 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是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確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5 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主文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73號被 告 林士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琬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1之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會計人員,因欲離職而無法取得離職證明,遂乘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未經00公司負責人000之同意,於108年6月28日16時許之離職日,在00公司內,利用其受00公司及000委託管理而保管00公司及000印章之機會,在投保單位名稱欄內,盜蓋00公司及000之印文在其離職證明書上,復於108年7月8日將該偽造完畢之離職證明書持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申請失業津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00公司及000。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人員收受後,發現前揭離職明書影本資料與資遣通報資料不符,遂於108年7月18日致電00公司複查時發現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00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士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000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00國際有限公司應徵聲明書暨人事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偽造「00公司及000」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