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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君與梁泰山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梁○○(民國000 年0 月生),兩人因故分手後,詎蔡惠君因親權內容及撫養費用所生糾紛而對梁泰山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梁泰山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 ○○ 號3 樓即其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蔡惠君」之個人臉書( FACEBOOK) 帳號後,上傳含有梁泰山親筆簽名之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聲請狀之翻拍相片,並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同時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而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又接續前開犯意,於臉書好友Mang Yahg 留言下方回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羞辱梁泰山名譽之事。嗣因梁泰山發現並擷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惠君固不否認有在前揭個人臉書頁面內發表並回覆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以附

表編號1 、2 所示訊息指摘告訴人梁泰山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內容,綜觀文句前後

文義,顯已暗示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且未善盡子女照顧責任,客觀上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至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爛人」等抽象謾罵、嘲弄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且該等言語,均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被告為65年次成年人,高職畢業,業商(警卷第1 、8 頁),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言詞含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當無不知之理,則其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個人主觀之認知,附表編號1 所

示言論之內容縱然屬實,然該等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未善盡照顧子女責任、感情私生活不檢等事項,純屬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亦難認符合免責事由(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已

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

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次以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並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已如前述,自屬以文字所為之誹謗;至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爛人」等文字,已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貼文隱私權設定為公開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上開訊息,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㈢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如前述,是其所誹謗之內容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張貼上述內容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子女照顧責任而有所不滿,即率爾在個人臉書頁面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意識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散布之手段、方法與告訴人的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等文字,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罪嫌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僅係被告以中性之言語,向友人陳述自己扶養小孩之辛勞,難認有針對告訴人,亦未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尚不足以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因而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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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