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泳成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2 句前之「,」更正為「、」、第3 行第2 句中的「鋰聚和電池」更正為「鋰聚合電池」、第6 行第3 句補充為「火勢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該鐵皮屋」一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遙控飛機之鋰聚合電池老舊、破損或過度充電,有造成高溫燃燒發生火災之危險,竟仍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致生公共危險,且火勢甚至已延燒至鄰房,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害人之損害均非輕,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仍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曾積極滅火,致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係因與被害人無從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96號被 告 劉泳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成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其父親劉正山所有、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之鐵皮屋內,原應注意鋰聚和電池老舊或破損時、過度充電有造成高溫燃燒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鐵皮屋內將遙控飛機之鋰聚合電池充電後就離開現場,嗣後充電處起火燃燒,火勢燒毀鐵皮屋,且延燒李淑燕所有之義和路161 號1 樓後方廚房、儲藏室、2 樓、3 樓房間及屋內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劉泳成也為救火而受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泳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李淑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3.證人劉書宏於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
4.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