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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附近公園,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12月28日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隆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黃順海所戴安全帽內襯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公克),經警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黃順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 年2 月5 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R10840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尿液代碼:R108408 )。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㈣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照片各1 份、現場3 張。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

三、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10 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丙案)、以104 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戊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瘖啞人之犯罪行為,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查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已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雖明知不應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件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雖為瘖啞之人,對於上情已然知悉,仍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前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非佳,及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