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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昇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東南客運紅18路線之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紅18公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時,見其車上有少女AV000-A108

288 (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高中制服,因熟睡而錯過車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認為有機可乘,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其右手觸摸揉捏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甲女之右側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 次。

(二)嗣甲女醒後,乙○○竟又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即前開公車)之機會,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左手環繞甲女,強吻甲女嘴唇並以右手觸摸揉捏甲女左側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 次。甲女驚嚇抗拒後,乙○○始悻悻然離開。

二、案經甲女、AV000-A108288A(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3、101 至102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胸部之犯意,親吻甲女嘴唇及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或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猥褻甲女之意思,我承認對甲女做出不禮貌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不爭執被告有親吻甲女,胸部之部分被告僅有觸碰,沒有揉捏,且親吻及觸碰時間上均相當短促,本件應僅構成性騷擾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公車之駕駛員,於上揭時地,趁身著高中制服之乘客甲女熟睡之際,以其右手觸摸甲女之右側胸部。甲女醒後,被告又親吻甲女嘴唇並以右手觸摸甲女左側胸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7、59、101 、105 至

106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本院109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見院卷第102 頁)各1 份在卷足參;而甲女於案發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偵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 份可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以性交方式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甲女於108 年10月7 日18時51分許,於上揭公車呈現閉著眼,頭微仰靠在其左側窗戶上之熟睡姿,此時公車仍行進中,直至公車煞停後,甲女仍毫無察覺,繼續熟睡。嗣供乘客出入之車門開啟,被告隨即上車,並以左手伸向甲女的頭後方,右手掌張開並觸摸甲女的右側胸部,甲女此時仍然閉著眼而無察覺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參酌甲女於公車行進中、煞停後,乃至於為被告所靠近、觸碰等均未發覺,且甲女亦於偵查中證稱對上情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認甲女於斯時確實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且被告乃以張開右手掌並全然貼合之方式觸碰甲女右胸,觸碰過程中略有上下游移而呈現揉捏之狀態,衡情,此行為已與性有高度聯想並足以滿足一般人之性意圖,可知被告前開行為確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之,且案發當時甲女身著高中制服,被告對其為少年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此部分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而對甲女為上開行為無訛。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又被告為上揭行為後,隨即出聲喚醒甲女,並突然靠近甲女,被告同時臉帶微笑對甲女稱:「妳睡著了」,其與甲女交談中,以左手環繞甲女之頸部,全身壓低,臉部接觸甲女之臉部,右手接觸甲女左胸中央並向下滑移,甲女隨即高聲尖叫掙扎,被告站起身,左手仍環繞在甲女肩頸部附近,右手則仍停留在甲女右胸附近等情,同經本院勘驗明確;甲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叫醒我,被告站得很靠近我,整個人貼在我身邊,被告兩隻手在我的手臂及腿一直拍,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載我回家,我說我只要回去上一站就好,後來被告還問我要不要下去上廁所,我就說不要,我覺得很奇怪,我都已經醒了,但被告的手還是一直放在我身上,之後他就強吻我,之後我就將被告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以壓低全身靠近甲女並以左手環繞其頸部之方式,使甲女陷入一難以對外求援之狀態,且自甲女經被告親吻及觸摸後,臉部呈現驚恐、尖叫,身體出現極度排斥並將被告推開之反應可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全然違反甲女之意願。而按所謂強暴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查被告以左手環繞甲女,而當時甲女係坐在靠窗之位置,即甲女之左側已無去路,右側又為被告所站立,被告此舉已使甲女難以對外求援,自客觀上業可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壓抑甲女之抗拒並使其喪失性的意思自由,足認被告此部分應已構成強暴行為,而不單純僅為猝不及防之性騷擾行為。而親吻併同揉胸等行為足與性有強烈聯想,並可滿足一般人之性意圖,是從被告以全身壓低親吻甲女,及以右手貼合甲女左胸並向下游移觀察,可知被告前揭行為確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之。且被告為公車司機,利用駕駛公車之際遂行上開行為,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份亦堪認定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甲女為上揭親吻及揉胸之行為無誤。至甲女前開稱被告兩隻手在其手臂及腿一直拍等節,雖與勘驗結果有所差異,然甲女係於初醒後,突遇被告親吻及揉胸,並於過程中呈現驚嚇害怕之反應,已如前述,衡情若一般人遭遇此緊急事故,應非可能就案發細節全部記憶,則甲女之證述細節是否全然可與客觀情節一致,要非無疑,是不能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勘驗結果略有出入,而逕認其證言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利用其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揉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利用駕駛公車之機會,違反乘客甲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其親吻及揉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行為均僅構成意圖性騷擾而觸碰甲女,均礙難採憑,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條件,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少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者,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依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始為適法。

(二)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亦即在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親吻、揉胸等行為,客觀上足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少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第1 項第6 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係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惟依上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此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本應以真摯服務乘客為宗旨,竟反而利用駕駛公車之機會,見甲女年幼可欺,趁甲女熟睡而不知之機,徒手揉捏甲女胸部乙次,且於甲女醒後,竟又不知收手,反而食髓知味,明知甲女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以身型及力量之優勢,強制對甲女親吻及揉胸,因而造成甲女驚嚇、恐慌、尖叫之反應,可知被告之行為應造成甲女莫大之精神創傷及傷害,對於甲女之侵害不可謂不重,且公車為公眾運輸工具,乘客相對於司機應屬於弱勢之一方,是被告利用駕駛公車為前揭行為,亦足以造成一般人對於搭乘公眾運輸工具之懼怕心理,足認被告行為對於社會危害性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後行為時間甚短,且行為本身並非兇殘而不可饒恕,被告並對自己行為感到後悔,對甲女及其家屬感到抱歉,且甲女之母亦具狀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院卷第43頁),本院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從事公車司機,每月收入大約3 萬

5 千元及與母親同住,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第224 條之1 、第2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