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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個別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貳小時,至無必要為止。

事 實

一、丙○○(未滿20歲)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低下、衝動性控制力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AV000-A10819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學校學長,知悉甲○有上開心智缺陷情形,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6日夜間,邀約甲○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大魯閣草衙道,於同日22時53分15秒許,將甲○帶至大魯閣草衙道1樓男廁內,未經甲○同意,不顧甲○推拒,接續親吻甲○嘴巴與胸部,並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實施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2時55分36秒許離開大魯閣草衙道1樓男廁。

㈡離開大魯閣草衙道後,丙○○復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於同日23時16分41秒許,再帶甲○進入夢時代1樓男廁內,未經甲○同意,不顧甲○推拒,接續親吻甲○嘴巴及下體、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實施猥褻行為。

㈢後於同日23時23分3秒許,丙○○復帶甲○進入夢時代1樓殘

障廁所,仍未經甲○同意,不顧甲○推拒,接續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實施猥褻行為。2人於同日23時32分48秒離開夢時代1樓殘障廁所。丙○○先行離開夢時代,甲○因肚痛而蹲坐於夢時代,為警衛發現報警將甲○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AV000-A108196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甲○之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侵訴卷第55、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參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有大魯閣草衙道1樓男廁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夢時代1樓男廁、殘障廁所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參警卷第23至31頁)、被告之臉書帳號擷圖(參警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8年9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672300號函附甲○之精神鑑定書(函參他卷第33頁、鑑定書外放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49至52頁)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雖以甲○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等語,惟參諸前引凱旋醫院之甲○精神鑑定書,係認甲○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等語,未言甲○有何精神疾患,此與甲○之身心障礙證明上(外放證物袋),甲○之第1類障礙類別為:「b117.2」(按: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b122.2」(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部分,臨床整體評值等於5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情形相符,則應認甲○屬心智缺陷之人,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各次對甲○所為親吻或撫摸嘴巴、胸部、下體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甲○雖為少年,惟因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亦未成年,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委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自學齡後發展階段即有明顯的智能及適應行為缺損,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診斷;另回顧被告發展史,不排除被告於小學時曾達「注意力不足障礙症」之臨床診斷,進而影響其情緒管理、衝動控制與人格形成等過程。而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以及凱旋醫院病歷紀載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被告對一般知識的了解顯著不足,對兩性關係與正常社交互動之了解亦有明顯偏差,即使過去曾因類似的不當性行為被懲罰,仍無法理解被懲罰的原因,但被告是記得過去被懲罰的經驗可能帶來的後果,顯示被告有簡單的概念形成能力(可學習對與錯),但較複雜之概念以及司法認識有限(如犯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在性發展過程中性教育知識有所偏差,加以被告因認知功能低下與人格特質影響,造成衝動性控制力差,無法克制當下之誘因,有無法「延宕滿足(delaygratification)」之特質。綜合判斷,其案發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可能一節,有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12200號函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侵訴卷第131至167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對兩性關係及正常社交互動有

所偏差,且衝動性控制力差之狀況,而為滿足一時性慾,對因具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滿18歲之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對甲○造成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能坦承其犯行,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並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即甲○之母達成和解,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稍有填補,並據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等節,此有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侵訴卷第121至122、20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有工作才有薪資,日薪以新臺幣1千1百元計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低下及衝動控制力差之人格特質等原因,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於偵審階段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即甲○之母達成和解等節,已如前述,而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倘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第224條之1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定。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對此類行為人,是否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該行為人之行為,又是否捨此途徑外,無其他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行為人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可資適用,方符比例原則,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之狀況,依據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經心理衡鑑

評估之結果,認:被告的靜態危險評估屬中低再犯,但動態危險因子包含對兩性關係的概念不清楚、環境中的不當教育和示範、欠缺自我規範能力等,均可能提高再犯風險。由於被告成長過程直到現在,缺乏穩定外控系統,性教育觀念有偏差,法治知識與尊重他人身體之基本概念並未建立,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更需要一定之資源輔導避免再犯,並宜建立被告求助與紓壓之自我意識,以利復歸社會及建立正常之兩性互動能力。故建議被告需接受監護處分或社區處遇之個別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提升尊法意識,培養尊重他人之互動界線,增加社交技巧。在預防再犯方面,亦需加強外在監控系統,透過增強嫌惡源的連結使案主學習避免不當行為等語(參本院侵訴卷第165至167頁),可知被告再犯風險以靜態危險評估而言,屬中低再犯可能性,惟因其本身兩性關係概念之模糊、環境之不當示範(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性教育來自與其兄長看A片之經驗)、自控能力差、欠缺外控能力等因素,會提高其再犯可能性;依此,所建議之保安處分,係監護處分或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方式。而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甚連工作亦由母親陪同之情(參本院侵訴卷第203頁),其外在約束力量已有部分之建構、家庭環境已有改善,若佐以個別之心理治療予以輔導、協助,應可協助被告提高其自控能力,正確認知與他人互動之界限及妥適之行為。故經審酌被告目前之狀況,參考前引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之情形,尚未達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程度,惟為促使被告接受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指定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個別心理治療之處遇措施,每月至少2小時,至執行檢察官評估認已無必要時為止。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