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09057Z (年籍詳卷)義務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09057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立悔過書壹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伍拾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於緩刑期間,禁止對AV000-A109057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V000-A109057Z(下稱被告)係AV000-A109057 (下稱A 女,民國00年0 月生)之祖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其懵懂不解人事之機會,竟分別: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年初至
108 年2 月間之某日上午,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以撫摸A 女胸部及外陰部之方式,對
A 女猥褻1 次。
㈡、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以手指插入A 女之性器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日6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以撫摸、親吻A 女胸部並撫摸其外陰部之方式,對A 女猥褻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22頁),核與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述情節(院一卷第179-201頁)相符,並有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資料卷第31-32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 年11月2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97203850
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彌封袋內之粉紅卷第39-47 頁)、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小學個案輔導摘要報告(彌封袋內之粉紅卷第49-5
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所定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利用A 女年幼懵懂不解人事之機會,而對A 女為前述性交、猥褻之行為,核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被告上開3 次犯行,時間明顯不同,足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其所犯上述之罪,均已就被害人年齡特設處罰,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A 女之「直系血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其對A 女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獨立罰則,仍應依上述規定論處。
三、科刑:
㈠、處斷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長期為A 女之生活照顧者,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犯案手法係利用A 女懵僅之際,以手指短暫侵入A 女性器,與以性器或其他具有較高危險性之物品侵入之手段相較,犯罪手段稍屬輕微;衡以被告現已年逾75歲,因車禍行動不便,且罹患糖尿病需每日注射胰島素(院一卷第223 頁),就其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若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之宣告,其執行完畢後所存餘命恐已無幾;審酌依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認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部分,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A 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其為A 女祖父對於A 女負有照護義務之身分,而利用前述照顧A 女生活起居之機會,對A 女為前述性交、猥褻行為,實已對正值進入青春期,面臨身心發育重要轉變之A 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嚴重傷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嚴厲譴責。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A 女於審理中表明希望不要判處重刑(院一卷第201 頁),並於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希望移付調解後,於本院電詢調解意見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院一卷第231 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案紀錄,堪認被告平日素行非劣;被告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扶養義務情形(院一卷第223 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述3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前述3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與
A 女和解之意願,經A 女回覆願意原諒被告,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現已年逾75歲,因車禍行動不便,且罹患糖尿病需每日注射胰島素(院一卷第223 頁),如對其施以一定期間之監禁處罰,就其依平均餘命所餘壽命期間而言,所生之實際懲罰效果較為嚴厲;另被告與A 女仍為直系血親關係,且A 女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與A 女間,日後仍有基於親情關係往來之可能,如能以強化親職教育、法治教育之方式,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親職互動之正確認識,進而避免被告於日後再犯,應更有助於避免A 女再度被害,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述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5 年之緩刑。
㈡、斟酌上述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第6 款、第7款、第8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立悔過書1 份,以真切檢視反省本案犯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完成5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導正其不當之親職教育觀念;於緩刑期間,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避免A女再度遭受被告侵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以建立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同時亦涉犯家庭暴力罪並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為緩刑負擔包含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
7 款、第8 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適當督促被告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㈣、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 項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深切反省本案犯行對A 女身心發育所生之危害,切實履行前述緩刑宣告之條件,努力復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2 款、第6 款、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