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陳英蘭被 告 顏建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交簡上字第14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八德路與八德路250 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突見被告轉彎閃避不及,原告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106 年度至108 年度所得不等、名下財產多寡(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被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106 年度至108 年度所得不等、名下財產多寡(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斟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雙側遠端橈骨骨折、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則為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本件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係第二審判決,而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