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秋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秋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陳興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秋伶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難認妥適,且和解非緩刑之必要條件,調解不成立未必不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已詳加斟酌,且已考量雙方肇事之過失程度等情,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未考量雙方過失程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事後亦願與告訴人陳興旺調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內容摘要表可資佐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原審判決之同時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耀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秋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興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下之擦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旺、葉秋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
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騎乘機車上路,均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均於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勢,又被告2 人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被告2 人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陳興旺為肇事主因、被告葉秋伶為肇事次因)、被告2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陳興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營業,月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2 個小孩(分別為大一、小二);被告葉秋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教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1,000元,已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50號109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 告 陳興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秋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旺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7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173 巷由西向東行駛至鼎山街173 巷與金山路195 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興旺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葉秋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路195 巷由南向北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葉秋伶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興旺則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下之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陳興旺及葉秋伶均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旺及葉秋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興旺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秋伶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葉秋伶於就診時受有頭部損傷併││ │書 │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 │ │傷害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興旺於就診時受有右鎖骨粉碎││ │ │性骨折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形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1、談話紀錄表及│ ││ │現場照片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2人自首情形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陳興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主因;葉秋伶未減速慢行,││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為肇事次因。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普通過失傷害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 人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