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楚袁 (原名林南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0 月6 日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楚袁(改名前為林南翔)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外某攤販內飲用酒類,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檢,經警察覺其身上酒氣後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林楚袁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行車並沒有不穩的情形,我對酒精的耐受力明顯優於一般人,縱然酒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但客觀上並沒有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也沒有肇生潛在危害之故意,請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惟:㈠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該次修訂時之立法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2 年6 月11日修訂為現行條文時,已於第1 項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行為人酒後已達上述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當無從以行為人自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而卸責。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當下,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律容忍之界線,無論其主觀上是否自恃能安全駕駛,亦不論客觀上是否存在行車不穩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均為法所不容之行為。此乃立法者之立法權限及選擇,更非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本院更為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理由。
㈡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取締時密
錄器錄影畫面,證明其當下並無行車不穩之情形;另提出記憶卡而請求勘驗其中之錄影畫面等語。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而其是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取締攔查一情,並不影響其是否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罪名之認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
且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108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未構成累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且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被告直至109年10月2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在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竟再次違反相同法律,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相較於前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已屬二犯,且經測得酒精濃度更高於前次犯行之每公升0.35毫克,原審判決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2月,而未判處併科罰金,顯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種情況,其量處刑度難認過重。另本案被告已屬二犯,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確切反省,對法規範及他人法益之保護,仍呈現漠視之態度,客觀上已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